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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中XX公司、XX县XX公司、李XX、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英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四川省平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公司党工委书记,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XX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X,男,汉族,1982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X,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XX诉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XX)、李XX、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XX及其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代理人张XX、周XX,XXXX的代理人黄X、李XX的代理人束X、李XX及其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467.6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5492元(26373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20000元,按照司法鉴定结论;医疗费10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误工费49000元(7000元/月*7月),后增加至84000元;护理费24876.18元(46067元/250天*30天*2+46067元/250天*75天);营养费5250元(50元/天*105天);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4000元,共计交通食宿费7000元,后增加至12000元;抚养费5302.4元(17675元/年*3年/2*20%),赡养费6147元(6830元/年*9年/2*20%);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用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铁路链接工,月工资7000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后送至医院治疗,产生相应费用支出。该工地为中铁XX公司总包,后分包给第二被告XXXX,XXXX分包给李XX,李XX分包给李XX。原告索X被拒,特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公司将劳务分包给XXXX,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当时也做过安全培训,已尽到培训义务,原告请求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XXXX答辩称:该公司经营范围有劳务分包的资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原告实际由被告李XX雇佣,应当由被告李XX承担责任。原告方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明显违反标准,与病理资料存在矛盾,鉴定意见书中出院记录、双下肢等长与事实不符,鉴定程序出现问题,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没有相应依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只住院29天,计算天数不符;误工费计算天数与计算标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护理费两人护理应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标注,没有相应医疗陪护项目,两人陪护费用、天数均不认可,出院后原告由XXXX护理;营养费,出院后一直由XXXX照顾,不应支持营养费;抚养费达不到伤残程度,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原告并未按照培训要求佩戴安全防护绳、帽,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公司垫付杨XX的10000元应该在总金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李XX答辩称:原告不是其雇佣的工人,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XX答辩称:不是雇佣工人主体,具体费用答辩意见与XXXX一致,鉴定结果不符合法律要求。工资应按照工作量来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两份情况说明、李XX书面证明客观真实,并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除李XX的证明系对己不利的自认以外,其余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人口信息登记表、两份证明、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医嘱、结婚证及户口本系相应部门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诊断书、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经对方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经管合同(含从业人员登记表、安全生产协议书等)、交通费、食宿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与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不一致,对其伤残等级鉴定不予采信,后期医疗费鉴定与本院委托鉴定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三期鉴定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路桥公司营业执照、责任状、安全培训签到表、培训PPT、安全基本常识三份可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XXXX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经庭审各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委托的鉴定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8日,XXXX就杨XX受伤后赔偿协商情况经过作说明如下:杨XX于2015年10月到该公司工地上班,于2016年4月14日在昆明经济技术开XX辖区洛羊街道倪家营昆明XX一号桥湿接缝施工作业中受伤,公司安排人员将其送医院治疗。事故系李XX提供的跳板断裂且杨XX未佩戴安全绳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呈贡区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复查X片,出院后加强营养,三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48453.56元,产生门诊费100.9元。XXXX已支付杨XX赔偿费用10000元。
XX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XXXX,双方签订有安全生产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状,XXXX参加施工人员必须接受安全技术教育,熟知操作流程,正确穿戴和使用安全防护用具。XXXX向XX公司承诺合同单价已包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严格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安全、文明施工,并不再提出费用补偿要求和索X;若XXXX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人身损害,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及相关费用。XX公司与XXXX的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乙方需配齐安全防护用品,作业人员需佩戴安全帽,桥上作业人员需佩戴安全绳,否则发生安全事故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XXXX就该工程委托李XX办理。XXXX具有桥梁、铁路劳务工程承包资质。
庭审中杨XX陈述,杨XX负责桥面木工施工。李XX介绍其到工地做工,统一结算工资并由李XX领过来后分发,施工现场发放有安全绳,但没有佩戴。住院期间没有请护工,由其配偶照顾。安全培训的会议召开过,其中会议签到表签字系杨XX本人所签。原告杨XX长女于2001年1月20日出生,其母亲孟XX于1945年3月5日出生,已丧失劳动能力。杨XX户口本载明为城镇居民家庭户。
李XX在其出具的证明中陈述:李XX转李XX从中铁XX公司昆明枢纽项目部辖下桥面湿接缝劳务,双方仅仅口头协议,李XX负责钢筋、支木、混凝土的做工和做饭的工资,其余一律不管,包括要用到的工具、材料、安全设施、人员保险等均由李XX负责。后来,唐XX、李XX与我商议,混凝土李XX另找人做,李XX仅仅负责两种工序(钢筋和支木)。
本院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XX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20000元。
归纳各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各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综合原告的主张和被告李XX的说明可以认定,被告李XX为实际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根据过错由被告李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XX、XXXX的责任,李XX及XXXX虽认为杨XX系李XX实际雇佣的工人,但李XX及XXXX在明知李XX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形下亦口头对外转包劳务,其主观存在过错,XXXX认可在该公司工地上班的事实,故李XX及XXXX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对于被告XX公司的责任,XX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XXXX,签订了完备的施工合同、安全生产责任状等,明确约定了管理责任、承包范围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双方明确约定了安全事故责任均由被告XXXX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培训,作为发包方已尽到了必要的安全通知、管理义务。故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杨XX的责任,杨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在明知高空作业危险的情形下,未佩戴安全绳及安全帽,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注意自身的安全,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对于杨XX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杨XX自行承担10%,由被告李XX承担90%,由被告李XX、XXXX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问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5492元,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记载其为城镇居民户,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计算的标准参照2015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应计26373元×20年×10%(十级伤残)=5274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746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29天,本院予以支持29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确实存在误工,但未充分向本院举证证实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38元予以计算,误工期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及“三月内避免剧烈运动”的医嘱酌情定为119天,故误工费为61738元/年÷365天×119天=2012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876.18元(46067元÷250天×105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期29天,因“三期”鉴定依据不足,出院后期的护理期间酌定为30天,并参照2015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计算护理费为46067元/年÷365天×59天=744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250元(50元/天×105天),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住院29天及出院后30天的营养费共计29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1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抚养费5302.4元(17675元/年*3年/2*20%),参照2015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7675元计算,长女抚养费为17675元×3年÷2抚养人×10%=2651元。原告主张的赡养费6147元(6830元/年*9年/2*20%),母亲赡养费为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9年÷2抚养人×10%=3073.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对“三期”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9元,有票据予以佐证,XXXX虽抗辩认为该款由公司垫付,但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100.09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残疾赔偿金52746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20128元,护理费7446元,营养费295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抚养费2651元,赡养费3073.5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100.09元,以上共计117194.59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10%,被告李XX应承担105475元,对该部分损失被告李XX及XXXX负连带责任。扣减XXXX垫付的10000元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X、李XX、李XX连带支付原告杨XX95475元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县XX公司、李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95475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6元及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杨XX负担3204元,由被告XX县XX公司、李XX、李XX共同负担1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钱XX
人民陪审员  郭XX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7-07-07
  •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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