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雍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
被告南京XX公司(下称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幕府东路233号综合楼4单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XX
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XX。
代表人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骄虎,江苏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X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骄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1年9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张X驾驶苏AB40*8车辆在绕城公路39.4公里处与案外人李XX驾驶的皖12/71168车辆发生交通事,造成两车受损,李XX车上乘车人李XX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XX公司为苏AB40*9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6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6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43500元,被告尚须赔偿10088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我对事发经过、责任划分、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我已垫付原告部分赔偿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问题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也无异议。肇事车辆是以我公司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发经过、责任划分、保险情况均也无异议,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部分证据不足,部分鉴定期限偏长,我公司不能全部认可。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20时20分许,张X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AB40*8重型自卸货车,沿绕城公路从星甸往板桥汽渡方向,行驶至39.4公里处掉头时,将车横在道路中间,适遇从板桥汽渡往星甸方向直行至此的李XX驾驶的皖12/71168号变型拖拉机,变型拖拉机车头与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身油箱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及12/71168变型拖拉机乘车人李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疗治,于2011年9月21日出院,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漏;3、头面部外伤;4、上唇挫裂伤,5、11、12牙外伤伴牙槽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定期脑外科复诊;2、继续口腔科五官科巩固性治疗;3、有任何情况随时复诊联系。本案受理前,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及受损牙齿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X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XX的误工期限共计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3、被鉴定人李XX行固定烤瓷桥修复的费用共计以人民币20000元左右为宜,具体费用也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目前烤瓷桥修复体的使用年限一般为10-15年左右。原告李XX对鉴定结论均认可;三被告除对误工期限认为过长外,对其他鉴定结论均予认可。
另查、被告张X所驾车辆与被告XX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该车以XX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
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已垫付原告人民币435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等,XX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本案系张X与李XX分别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原告放弃对李XX一方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张X、XX公司应按其在本起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因张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X、XX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偏长,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医疗费28669.5元,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期限依据鉴定报告,标准偏高,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900元(15元/天,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期限依据鉴定报告,其主张的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期限依据鉴定报告,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4838.5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年),依鉴定结论,原告为伤残十级,根据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误工证明以及原告户籍地村委会证明,其主张的该项费用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身份计算。故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8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于法有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96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该项费用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张X分担。
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86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838.5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34762元(不包含鉴定费2960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后,又因被告张X、XX公司为其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838.5、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交通费800元,计84792.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37722元(134762元+2960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的94792.5元,余款42929.5元由被告张X、XX公司赔偿70%,即赔偿30050.65元。因被告张X已垫付原告435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张X、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超出支付的13449.3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17元,余款13132.4元由保险公司从赔付原告的上述款额中直接扣付给被告张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损失人民币94792.5元(保险公司从赔付原告的上述款额中直接将13132.4元扣付给被告张X)。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原告李XX负担135元,被告张X、XX公司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03340105XXXX1276。
审 判 员 朱XX
书 记 员 钱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