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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强文律师

案件详情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肖XX,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王X。
起诉书文号:成XX公诉刑诉[2018]64号。
指控事实:2018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肖XX在成都市锦江区工农XX外街边自发菜市场内,趁用手推三轮车售卖日用品的被害人刘XX转身从三轮车上取手套之机,用手将其放于外套包内的一部银色“OPPOR9S”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40元)盗走。
2018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肖XX被公安机关挡获。
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
指控罪名:盗窃罪。
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人:陈XX、高X,四川XX律师。
辩解(护)意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刘XX对被告人肖XX的行为表示谅解。
判决理由:被告人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肖XX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量刑时本院考虑到:1、被告人肖XX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被盗赃物已追回,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予以考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结果:被告人肖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媛媛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何XX
速录员赵XX
  • 2018-02-08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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