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住所地湖州市XX。
代表人:罗X,该XXX。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XX。
被告:林XX。
被告:周XX。
被告:吴XX。
被告:长兴XX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XX。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被告:长兴XX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煤山镇新XX。
法定代表人:周XX,经理。
原告上海XX诉被告钱XX、林XX、周XX、吴XX、长兴XX公司、长兴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XX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XX自愿撤诉系其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1元,减半收取870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0.5元,由原告上海XX负担。
审 判 长 臧丽娟
审 判 员 汪普庆
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