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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李XX、杨XX与被告彭XX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楼民四初字第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xx。


原告李X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xx。


原告杨X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xx。


委托代理人彭XX,湖南XX律师。


被告彭X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xx。


委托代理人徐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旺,湖南XX律师。


原告李XX、李XX、杨XX与被告彭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立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雷群、李XX参加的合议庭,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XX、杨XX及三原告的代理人彭XX,被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周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李XX、杨XX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份与其他7人自行组建成立岳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阳楼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经全体股东大会讨论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将公司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为十年。《承包协议》中第二款第三项约定:被告每年向每位股东支付壹万伍仟元承包费,在每年的支付。现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013年三人每年股金15000元整,合计90000元。


被告彭XX辩称,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将个人与法人混为一谈,应将XX公司作为原告。股东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协议保底条款对承包者不公平,协议没有通过股东杨XX的同意,该协议应撤销。2012年的承包分红在年初已支付,被告2012年度的承包分红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后没有向原告支付承包,因为三原告已被的股东会决议除名,被告对三原告已无支付承包分红的履行义务。


原告李XX、李XX、杨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XX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经股东会决议将XX公司业务承包给被告经营。


被告彭XX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认为该决议的实质为承包合同,但是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竞业禁止强制性规定。合同没有得到股东杨XX的同意存在瑕疵。


被告彭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彭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XX公司企业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


证据二,XX公司股东会决议、XX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拟证明XX公司对公司表决程序有明确规定并于决议将李XX退出了股东会。


证据三,及2012年2月7日XX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在股东不履行相应职责与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不予分红甚至将其开除。


证据四,岳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公司规章制度、XX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三原告与他人成立了同类职能公司,与被告承包的XX公司存在恶性竞争,对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证据五,股东大会决议,拟证明XX公司决议将公司经营权承包给被告并约定了其他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六,2012年6月29日《关于公司重新调整股东,对部分股东重立门户处罚的决议》一份。证明李XX等三原告因另立公司损害公司利益,已被公司撤销股东身份,取消分红资格且不予退还投入股金的事实。


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该案诉及承包是属于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均为公司股东;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股东的变更属于公司管理重大事项,公司法规定应当通过三分之二股东表决,张XX仅占XX公司20%股份,不能直接对其他股东做出除名决定;证据三,有异议,召开股东会前应通知股东,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履行了通知义务;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XX公司与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证据五,被告称该合同显失公平是无效合同,但是显失公平的合同依法为可撤销合同。杨XX虽然没有参加这次股东会,但是事后其没有对该决议提出异议,杨XX提起诉讼的行为从事实上证明了其认同该股东会异议;证据六,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次股东会是按法定程序进行的,股东资格是股东的财产权,股东会无权将其除名。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经核实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因XX公司与自强保安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有劳务派遣,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岳阳市XX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决议事项外的其他决议,需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的股东通过。“岳阳市XX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股东会决议有张XX、李XX、李XX、彭XX表决通过,达到了公司章程规定的二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原告认为决议违反程序,股东会无权将原告除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三原告与张XX、李XX、李XX在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岳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彭XX虽未登记,但原、被告均认可其是公司股东。公司经营范围: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安全技术防范、劳务派遣。公司成立后,被告与公司股东达成口头承包协议,并于2011年春节前支付了2011年每人10000元的承包费。,XX公司董事会决议,“全体股东要为公司发展献计献策,随叫随到。声明:每位股东要团结一心,不要耍心计,如有发现,视为自动退出股东,总经理有权除名”。并对长期不上班的股东李XX作出了退出股东的处理。2011年12月25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各股东应配合彭XX工作,参加股东活动,不参与分红。2012年3月10日,经全体股东大会讨论决议,一致同意将公司承包给被告彭XX经营,承包期为十年。由被告每年向每个股东支付壹万伍仟元承包费,在每年的付清。股东杨XX没有参加这次会议,但是在知道该决议后,没有提出异议。,三原告又另与案外三人在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岳阳市XX公司,经营范围: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水电安装维护、环境卫生清扫、劳务派遣。,XX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因三原告私自与他人成立XX公司,影响了公司利益,取消三原告在岳阳市XX公司的股东资格,取消分红权利,并不予退还其投入的股本资金。被告以此为据,没有支付三原告2012年、2013年的承包费。三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013年的承包费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三原告曾于2013年2月26日以同样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承包费45000元,,三原告以通过另案诉讼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裁定准予三原告撤回起诉。


再查明,《岳阳市XX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成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前款决议事项外其他决议,需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三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XX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承包给被告彭XX经营,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为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当合同一方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三原告作为发包方股东,在认为承包人彭XX没有依照约定支付承包费的情况下,有权将承包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二是XX公司与XX公司是否存在同业竞争。XX公司多次召开股东会议,要求全体股东为公司的发展献计献策,支持彭XX工作,原告与他人另外成立的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与XX公司有相同之处,存在同业竞争的事实,损害了XX公司的利益。三是XX公司股东大会对三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否有效。XX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除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成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外的其他决议,需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在三原告另行成立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形下,XX公司经过了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有权依照公司章程对三原告作出除名处理,且三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时就已经知道了除名的决议,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人民法院撤销除名决议。综上,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股东会决议,且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该除名决议应为有效。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李XX、杨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李XX、杨XX、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炎


人民陪审员  余雷群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李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


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 2014-06-30
  •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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