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XX,女。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被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郝XX,河北XX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XX公司。
负责人李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XX与被告杨XX、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郝XX,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2013年5月19日9时,被告杨XX驾驶冀AKF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景XX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骑电动车的原告石显明,至电动三轮车驾驶者原告父亲石X及上面乘客原告石XX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父亲石X及原告没有责任。原告被送至河北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外伤头枕部皮裂伤脑震荡。2、左侧第四根肋骨骨折。3、孕13+2周引产已娩,住院15天出院。经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XX为被告驾驶车辆冀AKF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XX辩称,承担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某某积极的对石XX进行了垫付医疗费5327.9元。同时对石XX造成伤害表示抱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实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也造成了石X受伤,应当给石X预留交强险份额,其他损失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9时,被告杨XX驾驶冀AKF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景XX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骑电动三轮车(载有原告石XX)的石X相撞,至电动三轮车驾驶者石X及电动三轮车乘客石XX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杨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石X及石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省人民医院,并于当日住院,2013年6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2013年11月1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000元。
另查,冀AKFXXX已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XX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冀AKFXXX还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XX投保车辆损失险198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座*2座,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
庭审中,经本庭询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XX公司同意原告将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XX变更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XX公司,并承担保险责任。
以上事实,有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提交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票据14张、河北省石家庄市医疗门诊费用收据1张、XXX房售货凭证2张、XXX房收据1张,证明产生医疗费15774.97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对XXX房售货凭证2张、XXX房收据1张有异议,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XX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但医疗费中包含杨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327.9元。经本庭询问,原告认可被告杨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327.9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告误工证明,称产生误工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有营业执照就应有公章,误工证明没有公章不予认可;对误工时间仅认可40天。被告杨XX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交刘X误工证明,称刘X系原告丈夫,原告受伤由刘X护理,产生护理费4711.74元。被告保险公司称,证明没有效力,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工作;护理时间应有医疗部门出具意见,否则应按住院时间计算护理时间。被告杨XX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213元,并提交火车票一张。二被告称,可由法院酌情裁判。
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据两张,主张营养费500元。二被告称对收据不予认可,可由法院酌情裁判。
庭审中,原告称因事故造成原告流产,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二被告称,原告自行要求行引产术,而非事故造成,故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提交了产生医疗费的相关票据,且二被告均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5668.1元。原告提交的XXX房售货凭证2张、XXX房收据1张,共计106.8元,并非正规票据,不显示患者姓名,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提交了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未盖有单位公章,证据上签字人员亦未出庭,且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可按河北省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原告未能就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60天,护理时间30天。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3378元,护理费1689元。原告因事故应当产生了交通费及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原告虽然系“自行要求行引产术”,但考虑到与此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冀AKFXXX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上述费用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267元,未超过交强险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应为石X预留一半赔偿限额),应有保险公司赔偿。上述费用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668.1元,超过了交强险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应为石X预留一半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杨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27.9元,故该部分费用应在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费用中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XX医疗费103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378元,护理费1689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21607.2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327.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郭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