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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牛XX、吕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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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杨XX,男,195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南部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XX,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四川XX律师。
被告:吕XX,男,1953年9月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四川XX律师。
被告:吕XX,男,1965年4月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四川XX律师。
被告:陆XX,男,1984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被告:冯XX,男,1957年8月1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杨XX与被告牛XX、吕XX、吕XX、陆XX、冯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XX及其委诉讼托代理人薛XX,被告牛XX、吕XX、吕XX及牛XX、吕XX、吕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被告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备尝原告医疗费2871.4元、误工费13606.2元、护理费9070.8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966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6517.4元,2、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初,被告牛XX、吕XX、吕XX为家中年迈的母亲修建墓碑,被告牛XX、吕XX、吕XX将修建墓碑的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陆XX,嗣后,被告陆XX将做工承包给冯XX,被告冯XX雇请原告及其他工人(冯XX、李XX、涂XX、邓XX)做工。
2017年4月13日下午,修建墓碑股工程中,墓碑旁有两颗树,被告牛XX、吕XX、吕XX请冯XX安排工人将树木砍掉,在砍树过程中,原告被砍倒的树木砸伤。
原告感觉左肋疼痛,被告未及时将原告送医。
2017年4月16日,原告去冯XX诊所治疗,冯XX建议原告去医院治疗。
2017年4月17日,原告在南部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
2017年6月13日,原告至南部县河东中心卫生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左第7-10肋骨陈旧性骨折。
其后,原告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需要后续治疗。
原告治疗期间仅被告陆XX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牛XX、吕XX、吕XX请冯XX安排人员砍树,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被告陆XX承揽工程做工过程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XX雇请原告杨XX做工,冯XX也应承担责任。
牛XX、吕XX、吕XX辩称,牛XX、吕XX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牛XX、吕XX并未将案涉墓碑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陆XX,墓碑定做合同系吕XX与被告陆XX签订,修建资金也是由吕XX一人所支付,被告牛XX、吕XX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对牛XX、吕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XX将墓碑修建工作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给了被告陆XX,被告陆XX长期从事墓碑修建工作,具有修建墓碑的能力和资质。
被告吕XX与被告陆XX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过程中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
被告牛XX、吕XX、吕XX并未要求冯XX安排工人砍树,因为该树木出于墓碑修建位置,树木的清理属于墓碑修建范围内,被告吕XX不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原告受伤的问题,原告在2017年4月13日下午受伤后,被告吕XX明确表示将原告送医院治疗,但是无人响应,原告自己也表示休息一下就好。
此后两日,原告继续在工地干活,搬运石料,石料重达一、二百斤,在原告肋骨断裂四根的情况下,还能从事如此体力劳动,难以想象。
原告在2017年4月13日受伤后,在2017年4月17日检查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2017年6月13日检查变为7-10肋骨骨折。
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17日,原告是否因其他原因受伤,不得而知,2017年4月17日-2017年6月13日,事隔两个月,原告伤情加重,与砍树被砸伤的关联性,无法判断。
基于此,对于鉴定意见存在疑问,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陆XX辩称,案涉墓碑修建系被告陆XX承包,被告冯XX负责具体施工。
原告受伤原因系邓XX砍树,邓XX砍树是坟地老板喊冯XX砍树,不属于被告陆XX承包范围。
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杂乱,要么是侵权,要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只能选择其一。
2017年4月17日诊断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一周后复查。
2017年6月13日诊断为7-10肋骨骨折,另外三根肋骨受伤,与砍树砸伤没有直接本质关系。
原告受伤后,被告陆XX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1200元医疗费,不是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较高,应予调整。
冯XX辩称,我是陆XX叫我去修的墓碑,我长期给陆XX干活,我组织了原告以及涂XX、冯XX、邓XX、李XX、邱XX一起修建墓碑。
事故当天是牛XX、吕XX、吕XX喊砍的树,当天砍了好几颗树,因为树的位置离墓碑很近,不砍树无法修建墓碑。
我就组织了人砍树,砍第一颗树的时候,我喊了让人走开,杨XX跑去捡电锤,我让他走开了,砍最后一棵树的时候,他又跑去拿东西,我没看到他,他被砍到的树砸伤了。
杨XX被砸伤后,我问他有没有事,他说没事,然后他在工地又抬了2天多的石头,到第4天,他才说腰疼。
案涉墓碑修建陆XX是按照200元/人/天支付的工资,杨XX、涂XX因为没有带电锤等工具,我是按照180元/人/天向他们支付的工资。
下差的钱用于工具消磨和维修工具以及买切割机上用的切割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被告吕XX与案外人杜X签订《定做墓碑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陆氏墓碑负责人:陆XX……乙方:吕XX……总价格24600元……全包:加人工石材……甲方(签字):杜X乙方(签字):吕XX2017年9月2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陆XX以电话方式通知被告冯XX墓碑修建事宜。
2017年4月13日,因修建墓碑需要,被告冯XX组织工人对墓碑附近的树木进行砍伐,在砍伐树木时,被告冯XX通知了现场的所有工作人员,砍伐树木过程中,原告被砍到的树木砸伤。
事后,原告进行了简单的就诊止疼治疗后,继续在工地干活至2017年4月16日,到冯XX诊所治疗。
2017年4月17日至南部县河东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请结合临床,必要时1周后复查。
2017年6月13日,原告至南部县河东中心卫生院再次治疗,诊断意见为:左第7-10肋骨骨折2+月,骨折断端轻度错移位,有骨痂形成。
2017年6月15日,原告经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侧7-10肋骨陈旧性骨折。
2017年6月22日,原告伤情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55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情符合一次性暴力形成,鉴定意见为:1、杨XX左第7-10肋骨骨折、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
2、杨XX的后续治疗费为二千元。
3、杨XX的误工期为90日。
4、杨XX的护理期限为60日。
5、杨XX的营养期为60日。
原告为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案涉墓碑的修建工人由被告冯XX统一通知组织,现场工人工作由冯XX具体安排负责,做工登记情况由被告冯XX具体负责统计,被告陆XX按照被告冯XX的记录以200元/人/天将修建墓碑工人的工资支付给被告冯XX,由被告冯XX具体负责工资发放。
被告冯XX对于原告以及涂XX的工资按照180元/人/天的标准进行发放,案涉墓碑共修建5天,期间,被告冯XX没有维修修建墓碑的设备,以及提供修建墓碑所需刀片。
原告先后入冯XX诊所、南部县河东中心卫生院、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051.4元,被告陆XX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吕XX与被告陆XX签订了《定做墓碑合同》。
被告陆XX总揽了案涉墓碑修建事宜,对于墓碑修建的安全负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涉墓碑劳务由被告冯XX具体负责,被告陆XX按照200元/人/天向被告冯XX结算工资,被告冯XX对于原告和涂XX的工资是按照180元/人/天的标准计发的,修建案涉墓碑过程中,被告冯XX未提供刀片、维修设备,获取了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该事故中,被告吕XX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墓碑修建发包给了被告陆XX,被告陆XX长期从事墓碑修建工作,法律未规定修建墓碑需要相应的资质,被告吕XX不存在选任不当,修建墓碑过程中的砍树行为,被告冯XX也明确表明是修建墓碑需要,属于修建墓碑的附随工作,因此被告吕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牛XX、吕XX不是案涉《定做墓碑合同》相对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杨XX作为长期从事墓碑修建的劳动者,在砍伐树木时,被告冯XX通知了现场的工作人员,要求注意安全,原告应当能够预见到在砍伐树木过程中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仍未自主避免或以最大谨慎态度避免危险的发生,其自身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杨XX受伤非因各被告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故以各被告按份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陆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冯XX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下余25%的损失由原告杨XX自行承担。
原告杨XX虽系农村居民,但是其所在村社已经纳入城镇规划,并且为原告购买了社保,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051.4元。
2、后续治疗费2000元3、护理费8946.58元(54425元÷365天×60天)。
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
5、按照鉴定意见,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054.5元(36218元/年÷12个月÷30天×90天)。
6、残疾赔偿金39669元(28335元/年×14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2600元。
9、住院期间交通费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X产生的医疗费4051.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200、护理费8946.58元、误工费9054.5元、残疾赔偿金396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3021.48元,由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29208.59元【(73021.48元×40%)-1200元】,由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25557.52元(73021.48元×35%),其余损失由原告杨XX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由杨XX负担214元,陆XX负担342元,冯X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丹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XX
  • 2018-01
  • 南部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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