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李XX,农民。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522号中XX。
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XX。
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XX与被告李XX、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5年11月8日18时30分,被告李XX醉酒后驾驶鲁M×××××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东丽区津北XX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航大小区口时,李XX沿该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遇原告孙XX驾驶红色“重庆原田”牌燃油助力车沿津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李XX车辆前部撞到了原告孙XX车辆前部,造成原告孙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李XX移动了现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7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632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38元、鉴定费100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4645.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所有人情况、事故发生及责任情况。
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用。
三、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四、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1009.40元。
五、户口页、出生证,拟证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
六、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
被告李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鲁M×××××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案存在被告李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节,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过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XX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李XX酒驾,该公司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鲁M×××××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案存在被告李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节,双方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包括酒驾免赔内容且保险公司已履行提醒告知义务,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被告中国XX公司提供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已向投保人告知了保险条款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8时30分,被告李XX醉酒后驾驶鲁M×××××号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东丽区津北XX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航大小区口时,李XX沿该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遇原告孙XX驾驶红色“重庆原田”牌燃油助力车沿津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李XX车辆前部撞到了原告孙XX车辆前部,造成原告孙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李XX移动了现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XX被送往天津市××区东丽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结果为:1、胸外伤、右侧6-8肋及左侧3-5肋前肋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2、右桡骨远端骨折,3、头外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4、右大腿外伤等。
另查,事故车辆鲁M×××××小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限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6年6月6日,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孙XX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关于本案中原告孙XX的合理损失,分述如下:
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原告证据认定原告发生医疗费20473.6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共计住院治疗60天,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
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考虑60日营养期,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合理营养费为3000元。
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考虑60日护理期,按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0元每天计算,认定原告合理护理费6492元。
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考虑120日误工期,按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0元每天计算,认定原告合理误工费12984元。
残疾赔偿金,考虑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根据原告非农业户口性质,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合理残疾赔偿金6820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孙XX于2010年1月9日出生,结合孙XX的年龄、原告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实际生活需要,考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573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鉴定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1009.40元。
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47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2984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9.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9399.0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孙XX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孙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M×××××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本案中,李XX确系酒后驾车造成的此次事故,原告作为受害一方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被告中国XX公司主张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订立时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并提供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予以证实,考虑到李XX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这一情节,被告中国XX公司作为商业险承保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应由侵权人李XX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2984元、残疾赔偿金8394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5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8916元。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1047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009.40元,合计20483.05元。扣除原告孙XX应返还被告李XX垫付款3700元后,被告李XX实际赔偿原告孙XX16783.05元。
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方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