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X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西XX律师。
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幸XX、马XX,被上诉人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在一审中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1266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597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6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晋BXXX**、晋BZX**挂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G109线350KM处时,因与同向行驶的前方车辆安全距离保持不够,致使在前车因故减速时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大同市XX公司评估,损失为51266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损失59766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但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任何损失,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中X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二、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依据保险条款属于免责事由,答辩人免赔,而且答辩人对免责条款也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法院应该认定该免责条款生效;三、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存在严重问题,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且是原告单方委托难以保证鉴定的公正性,请求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四、原告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将车辆残值评估为500元,侵犯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五、本案的受理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1月3日6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晋BXXX**、晋BZX**挂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G109线350KM处时,因与同向行驶的前方车辆安全距离保持不够,致使在前车因故减速时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大同市XX公司评估,损失为51266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59766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晋BXXX**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原告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理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相关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依据保险条款属于免责事由,因此要求免赔。该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不能证明向投保人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事由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不能就此免责。因被告未能对保险事故积极处理,因而造成诉讼,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赔付原告赵X597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
中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本事故中驾驶人赵X驾驶证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9月28日,而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3日,实习期未过,赵X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情形也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且对此保险免责条款已采用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提示,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中XX公司提交赵X的驾驶证、保险条款、投保单和保险单,欲证明赵X增加A2,属于实习期,保险条款中已对实习期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列为免责条款,并用加黑加粗的方法提示,赵X在投保单中已签字确认仔细阅读了免责条款。被上诉人赵X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保险条款中所指不能牵引挂车的实习期是初次领取驾驶证的实习期,而本案赵X是增驾A2车型的实习期,不在保险条款规定的实习期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赵X针对中XX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对保险事故免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中,驾驶人赵X初次领证时间为2008年8月15日,已过了法律规定12个月的实习期。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否认赵X具有半挂牵引车的合法驾驶资格。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赵X增驾实习期内,但该实习期亦是A2准驾车型的实习期,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综上所述,驾驶人赵X初次领证时间为2008年,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其持有A2驾驶证驾驶半挂货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故上诉人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上诉人中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立波
审判员 王艳宏
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