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XX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762584P。
负责人:赖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萌,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赖XX,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XXX与被告赖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及被告赖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5月8日,利息2606.47元,罚息19443.81元,复利866.7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675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48XXXX2256),合同约定:借款224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148XXXX0034的个人贷款项下债务;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借款期间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224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15%。
被告从2016年12月18日起不偿还利息,截止2017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4000元,利息2606.47元,罚息19443.81元,复利866.71元。
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向被告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赖XX辩称,第一笔旧贷款的文件不是本人签名,所贷款项也不是本人使用。
第二笔本案的贷款是本人签字,是本人在没有能力偿还第一笔贷款的情况下续签了借新还旧的贷款。
两笔贷款应结合在一起。
银行罚息过高,请求法院合理判决。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经原告核对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贷款合同》;3.《借款借据》、《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台账》;4.XXX;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
被告提交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及《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均为复印件),证明旧贷款的上述文件不是被告签署;2.被告的XX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证明被告未使用旧贷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原告上述诉称事实属实及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1675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为复印件,且不能反驳本案贷款,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显示被告在XX银行开户的账户于2014年1月8日收到“其他贷款”25万元,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事实主张,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上述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
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还款付息并支付律师费,事实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借款224000元及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5月8日,利息2606.47元,罚息19443.81元,复利866.7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律师费16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被告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章斌
人民陪审员郑昧旦
人民陪审员夏闽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威
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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