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女,生于1992年9月29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中专文化,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冉X,四川XX律师。
被告朱X,男,生于1986年7月27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中专文化,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郑益明,四川XX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朱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冉X和被告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益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相恋一个月后原告怀孕,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就经常因为琐事产生矛盾,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表现更加突出,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的情况越来越严重。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于当日便从家中搬出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由此酿成纠纷,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李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二、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批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三、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就结婚,婚后经常发生争执,起诉离婚前,原、被告曾就离婚进行过协商谈判;
四、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因为怀孕结婚,婚后经常吵架,原告做流产手术,导致感情更加不好,且被告威胁过原告,导致原告离家出走,被告还威胁过证人。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好,被告落户于原告家。
被告朱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二、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三、原告父亲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平时没有发生过吵架打架的事实;
四、证人张X和胥XX身份证复印件和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未发生过吵架、打架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产生矛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与被告朱X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柏XX
书记员 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