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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韩X、山东XX公司案外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6)鲁1724民初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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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岫岩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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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724民初24号
原告:张XX,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
被告:韩X,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
法定代表人: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山东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韩X、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案外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杨XX,被告韩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胡XX,被告名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2015)巨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变该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名人公司签订的XXXXXXXXXXXX《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履行相应的办证及交房义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巨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巨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因不知道而未参加该诉讼,依据《民诉法》第56条的规定,应予撤销。1.(2015)巨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案件审理程序违法,被告韩X与被告名人公司案涉标的物位于巨野县XX21-11号房产,原告与被告名人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就该案涉房产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在巨野县房管局办理了现房网上销售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有争议房产的真正所有人,依法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上述案件的审理,巨野县人民法院违反诉讼程序,应当依照职权进行通知或追加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未通知或追加,所作出的判决程序不当,内容错误。2.(2015)巨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撤销或改变判决内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产不得转让,根据原告与被告名人公司的网签内容,表明案涉房产已经预售登记给了原告,巨野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5)巨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案件中,应当对案涉房产现存争议情况予以审查,对该权属有争议的房产依法不能转让,被告韩X在诉讼之前及诉讼过程中应当知晓该房产已经预售登记给原告,其诉讼行为属于恶意诉讼,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或改判。案涉房产已经预售登记在原告名下,其权利人应为原告,(2015)巨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案件认定二被告之间2010年9月16日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不必然导致案涉的产权归被告韩X所有。原告与被告名人公司签订的XXXXXXXXXXXX《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也属于有效合同,同一标的物上设立的两个买卖合同可以同时有效,但关于产权归属问题,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的买卖合同经网签预售登记,应以登记的有效合同为准,故法院应撤销原判决,改判原告张XX为案涉房产的真正所有权人。
被告韩X辩称,(2015)巨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没有侵害原告权益。被告韩X与被告名人公司签订合同后,全额支付了房款,且名人公司为韩X出具销售不动产收据,法院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完全正确。被告韩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先,支付房款在先,向法院主张在先,而原告所称预售登记事实并不存在。原告与被告名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足以推翻被告韩X与名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两份买卖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关系。如果原告与被告名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不能,原告可以向被告名人公司主张,与涉案的判决书无关。原告与名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24条规定,原告与名人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名人公司辩称,被告韩X对涉案房产不具有权利,(2015)巨民初字第1281号判决书中韩X出具的合同,系赵XX于2012年初从名人公司处强行拿走的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被告名人公司未参与(2015)巨民初字第1281号的案件审理过程,故该案应予撤销。
原告张XX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名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案涉房产位于麟州步行街第21幢6楼21-11号房,房屋价款250万元,合同加盖名人公司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戴XX签字确认,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合同上加盖预售备案专用章,该合同已经在巨野县房管局网签备案。2.个人业务凭证、收据、收条、证明、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3.毛坯房交接验收协议及房屋钥匙,拟证明被告名人公司优先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被告韩X未接受涉案房屋,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经被告韩X质证,对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异议,该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1月5日,晚于韩X与名人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名人公司签订合同时该房屋已经是现房,并非期房预售,加盖预售备案专用章与事实不符。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2015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合同并未在该局备案,所以该预售备案专用章加盖虚假。涉案合同房产计算是采用按套计算总价款,不符合名人公司对外销售商品房的习惯,名人公司向其他业主销售商品房均按建筑面积计算,从而印证原告与被告名人公司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对证据2个人业务凭证、收据、收条、证明、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款项如果存在商品房买卖均应打入名人公司销售账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款项打入个人账户,不能证明系购房款。且该款项与合同约定的价款不符,数额差距巨大,真实情况系被告名人公司借的融资贷款。对张XX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毛坯房交接验收协议及房屋钥匙有异议,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验房时间是2015年8月4日,此时涉案房产处于巨野人民法院查封状态,2015年4月24日巨野县人民法院裁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张贴封条,原告递交的交接钥匙非涉案房屋的房门钥匙,涉案房屋是被告韩X2012年3月份安装的防盗门,钥匙一直在被告韩X处存放,该验收交接协议系虚假证据。经被告名人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韩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已经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判决被告名人公司协助办理房产手续;2.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1281-1号民事裁定书、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执字第1774-2号执行裁定书、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执字第177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涉案房产已经查封,2015年12月10日裁定该房屋归被告韩X所有;3.2010年9月16日韩X与名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原告;4.2011年1月7日、2011年1月15日、2011年1月15日、2011年1月20日被告名人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4张,拟证明被告韩X已按照合同约定以赵XX的名义足额缴纳了房款;5.购房款发票、2015年12月18日巨野县地方税务局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被告韩X已经缴纳房款及契税;6.2014年9月24日被告名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XX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韩X已经将涉案房屋购房款付清;7.2015年10月14日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递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办理备案手续;8.2014年7月10日菏泽日报公告一份,拟证明被告韩X要求被告名人公司办理房产证手续;9.涉案房产大门照片一张,拟证明该房屋依据被告韩X的申请由巨野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10.2016年4月15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林XX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韩X购买了涉案房产并付清房款且法人之间已经进行交接;11.2012年1月19日名人公司的财务人员向戴XX作财务交接清单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已经出售给韩X;12.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另案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且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5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韩X与名人公司签订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的签订时间和购房款的交付时间均早于原告,同时证明涉案房产原告与名人公司没有办理备案手续,张XX不是善意第三人。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没有原告及名人公司参与,该判决反映的不是真相,正是本案撤销之诉的由来;对证据2有异议,1281-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是不得买卖过户,原告与名人公司进行交接不违反规定,1774-2号民事裁定及177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基于1281号民事判决,原告现已提起撤销之诉,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合同是赵XX从名人公司处抢夺后私自填写,出卖人签章处也没有名人公司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名人公司已经报案,公安局正在调查;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显示交款单位是赵XX不能证明韩X交纳购房款,证据3、4载明涉案房屋价格极低,甚至低于成本,不符合常理;对证据5、6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明是打印件,不是原件,是故意混淆网签与备案字眼上的区别,原告与名人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在巨野县房管局网站办理完毕签约手续,网上签约完成后在合同上加盖备案章;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韩X所主张的目的;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看不出是涉案房产的房门,被告所称2015年4月24日,由巨野县人民法院张贴封条无法考证;证据10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房价低的原因是因为合同是赵XX抢夺购房合同后与韩X私自填写,导致价格比成本价还要低。陈述的委托公司人员在合同上盖章是虚假陈述,被告与韩X未提交授权委托书;证据11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12不是生效判决,原告已上诉至山东省高院;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中未涉及查明本案所涉及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是以巨野法院生效涉及本案的(2015)巨民初字第1281号生效判决书为前提,认定了韩X与名人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效力,但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撤销巨野县人民法院的生效(2015)巨民初字第1281号判决书。经被告名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起撤销之诉,该判决书合法性已经丧失;证据2也已经丧失法律效力;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韩X没有说明证据来源,系赵XX从名人公司强行拿走,对形式要件及合同内容有异议,合同多页没有经办人和法人的签字,手写内容均非名人公司工作人员和法人书写,系其自行书写,对名人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单价明显低于成本价,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4与被告韩X不具有关联性,证据显示交款人系赵XX,同时该4张收据仅指21号楼7、8、9层楼房款,与涉案6层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在韩X未提供任何交款手续的情况下,不应提供交款发票;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也与被告韩X提交证据四相违背,且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7是复印件,未对是否网签、预告备案进行说明;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同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0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笔录反映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未加盖公章与事实相违,从合同签订之日至法人变更中间2年有余,没有补盖私人印章与常理不符;证据11是复印件,对其来源及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用之后的判决书来证实本案判决书的效力。
根据被告名人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巨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王X、田XX、赵XX的询问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王X、田XX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能够证明韩X所持有的麟州步行街21栋第6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赵XX在2012年1月份从名人公司处带走的加盖其公章的空白合同,并有赵XX私自填写相关内容,该合同不是名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能成立。对赵XX询问笔录有异议,赵XX没有实事求是说明麟州步行街21栋第4-11层订购合同的情况,其未交清大部分房款,通过赵XX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涉案合同是在名人公司签订的,但没有说清具体协商合同内容及与具体工作人员签订合同,因原告是涉案商品房的买受人,具备第三人撤销(2015)巨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的主体资格。被告韩X对田X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对该笔录的质证观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笔录是巨野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但没有询问人和记录人员的签名,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规范,不符合形式的证据要件。巨野县公安局对是否丢失、盗窃购房合同的问题没有做出结论性意见,被询问人田XX的笔录在本案中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对该笔录内容不认可。田XX在询问笔录中做出的陈述具有主观推断性,对合同丢失、拿走份数不能确定,存在推断、推测和猜想,关于赵XX是否拿走合同一事田XX的陈述是道听途说,没有亲眼所见,所以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王X询问笔录同田XX质证意见,对赵XX询问笔录无异议。经被告名人公司质证,对田XX、王X询问笔录无异议,2012年初被戴XX辞退,与名人公司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实赵XX从公司拿走了不止一份的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田XX证实赵XX在合同丢失当天签过一次合同,赵XX把空白合同带走,对合同内容未与名人置业公司协商,自行填写了有关合同价款的内容,涉案的合同是赵XX利用盗窃走的合同书写的,故该合同不成立。对赵X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因为其是案件的当事人,只能算作个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名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个人业务凭证、收据、收条、证明、银行承兑汇票,能够证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毛坯房交接验收协议及房屋钥匙,2015年8月4被告名人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时,该房屋已被巨野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本院认为该交付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韩X提交的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1281-1号民事裁定书,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执字第1774-2号执行裁定书、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执字第177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502号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可证明诉讼期间对涉案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韩X与被告名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名人公司认为该合同系赵XX盗走后私自填写,房价低于成本,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有效证据;对韩X提交的被告名人公司开具的4张收据、购房款发票、税收完税证明能够证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本院确认有效证据;经核实,被告韩X提交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林XX询问笔录与原件一致,与林XX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核实,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原件一致,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张XX提交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现房买卖不应加盖预售备案专用章,本院认定原告张XX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未办理备案手续;2014年7月10日菏泽日报公告,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韩X提交涉案房产大门照一张,能够证明该房屋被本院依法查封的现场,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韩X提交财务清单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巨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制作的王X、田XX、赵XX的询问笔录,因公安部门未对赵XX盗取空白合同进行立案处理,且王X、田XX的证言与名人公司原法人林XX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对王X、田XX的询问笔录不予采信,赵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笔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原告张XX与被告名人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编号为:XS000XXXX3423,双方约定,将位于巨野县XX21-11号房产出售给张XX,房屋面积1025.69平方米、现房、总价款250万元,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13年11月6日,案外人张XX代原告张XX向名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戴XX汇款800万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张XX向名人公司交付面值400万元承兑汇票3张,名人公司向原告出具购房款1200万元(包含本案购房款250万元)收据。2010年9月16日,被告韩X与被告名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巨野县XX21-11号的房产出售给韩X,房屋面积1025.69平方米、总价款160万元,合同签订半年内付清房款,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11年1月7日、2011年1月15日、2011年1月20日,被告名人公司向被告赵XX出具房款收据4张,共计297万元(其中韩X涉案房款160万元,另包含赵XX涉案房款137万元),并由税务机关代开麟州步行街21-11售房款发票1张,共计16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韩X在菏泽日报上向被告名人公司发布办理房产手续公告。2015年4月24日,被告韩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名人公司协助办理房产交付手续,当日,本院作出(2015)巨民初字第12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该涉案房产并张贴封条,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5)巨民初字第1281民事判决书,判决韩X与名人公司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由名人公司协助韩X办理房产手续,该判决生效后,韩X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巨执字第177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涉案房产归被告韩X所有。2016年1月14日,原告张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5)巨民初字第1281民事判决书,确认张XX与名人公司签订的XS000XXXX3425号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有效,并由名人公司协助办理交付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名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被告韩X与被告名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张XX与被告韩X均要求履行合同,应按照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原告张XX与被告韩X均未对该涉案房产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亦未合法占有该房产,根据被告韩X与被告名人公司签订合同支付房款均早于原告张XX签订合同时间,被告韩X要求履行合同的权利应予优先保护。据此,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X与被告名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由被告名人公司协助办理房产手续并无不当,原告张XX诉讼请求不成立。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XX
审 判 员  程素萍
人民陪审员  田秀云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XX
  • 2017-03-14
  • 巨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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