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邓XX,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一审被告:黄XX,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再审申请人卢XX因与被申请人邓XX、一审被告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7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XX于2018年9月14日申请再审主要称,一、申请人与黄XX早于2012年2月21日就经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后黄XX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与申请人无关;二、申请人未能收到一审的诉讼材料,一直不知该案存在,直到近日申请人银行卡被冻结才知道此案。综上,申请人认为(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审查期间,本院经组织卢XX与邓XX质证,邓XX确认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并确认涉案债务为黄XX的个人债务,与卢XX无关。邓XX于2018年12月4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书“贵院受理邓XX申请强制执行(2016)粤2071民初771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系(2017)粤2071执1084号。被执行人卢XX因不服原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与被执行人黄XX于2012年2月21日已在法院调解离婚。而本案的债务发生在2014年7月3日及以后,即卢XX与黄XX离婚后产生,涉案债务属于被执行人黄XX的个人债务。故请求撤回对被执行人卢XX的强制执行申请,解除对卢XX动产和不动产的查封及其银行账户的冻结,不再列卢XX为被执行人,望贵院准许。”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卢XX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自愿撤回对本案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卢XX依据上述事实撤回再审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卢XX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XX
审判员 管XX
审判员 徐学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