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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广东省XX公司诉被告何XX、杨XX、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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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玉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广东省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玫瑰街24号西XX、4号铺、26号203。
法定代表人:许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何XX,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南XX******,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何XX,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杨XX,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XX,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广东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何XX、杨XX、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XX、陈XX,被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杨XX、杨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年合作经营副食店,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1年8月至9月,原告向何XX经营的佛山市XX(简称:嘉XX副食店,已注销)配送四批食盐,该店铺实际经营者杨XX和杨XX签收了货物,总计10798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货物,杨XX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分期支付所欠货款。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收款收据、欠条等证据证实。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04980元以及利息106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5.77%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其后利息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XX辩称,一、被告杨XX是答辩人姐姐的前夫,但答辩人只是挂名的经营者,实际经营者还是杨XX,答辩人不参与经营,答辩人于2010年7月21日将嘉XX副食店的工商税务、烟草登记注销;二、答辩人不清楚与原告签订的任何合同事情。
被告杨XX辩称,2011年8月份答辩人毕业后就在嘉XX副食店工作,在店里帮忙送货、收货等事情,并无接触财务方面的事情。
被告杨XX辩称,一、答辩人与前妻打离婚官司,不敢用自己名字开店,就挂了被告何XX的名字,2010年7月21日,嘉XX副食店已经被注销,但没有收回公章,故本案与被告何XX没有关系。当时被告杨XX已在店铺工作;二、答辩人对原告起诉的货款不予确认,答辩人是从2009年开始接触XX公司的,XX公司每年年底都要结清欠款的,所以答辩人不可能拖欠其货款,原告起诉的货款答辩人已经结清,只是没有保留相关的单据。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月14日,被告杨XX借用被告何XX的身份资料开办了嘉XX副食店,该店在2011年多次向原告购买食盐,其中经该店盖单确认分别有代码为015324、015205两份收款收据,058XXXX5489壹份增值税发票,共计76340元的货款未付。2013年12月9日,被告杨XX书写欠条一份,并盖章签名确认拖欠原告107980元,并已支付3000元。
另查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XXXX百货商店于2013年9月3日成立,经营者是被告杨XX。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欠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相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XX与原告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XX盖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76340元,原告主张被告杨XX立即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XX借用身份证开设个体工商户,应与被告杨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XX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04980元,原告主张被告杨XX支付拖欠货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5.7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XX公司支付货款10498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5.77%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杨XX、何XX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货款中的763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该款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5.77%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210元,由被告杨XX、杨XX、何XX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XX
  • 2014-07-18
  •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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