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杨X与罗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2)西民三初字第7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峰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郭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峰,天津XX律师。
被告罗XX。
第三人刘X。
原告杨X与被告罗XX、第三人刘X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X,第三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1年7月中旬至2011年9月中旬,被告因生意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未予归还。故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2012年2月13日法院作出(2011)西民一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知悉,被告已将唯一可执行财产即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的房屋以每月1200元的价格出租给第三人,租期20年。上述租赁行为发生在原告起诉后,法院判决前。2012年1月,天津市XX公司尚在该房屋办公,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租赁行为存在明显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之嫌。在第三人向贵院执行庭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中,未见见证方天津XX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签约日期亦未填写。租金方面,根据《天津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以及市场行情,涉诉房屋的月租金至少在4000元以上,而房屋租赁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价格只有1200元。租期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常识范畴,亦与当前租赁市场不符。事实上,收条所载明的33万元并非第三人承租涉诉房屋的租金,而系被告与第三人其他金钱债务关系所涉及的款项,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应属无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11)西民一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2012)西执字第570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借款案件已申请执行。
3、房屋租赁合同(来自于执行庭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且协议约定的价格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
4、收条(来自于执行庭的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3。
5、天津计划监管房屋租赁市场租金价格文件(下载自网络),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协议中约定的租金存在明显低价。
6、房探网“个人房屋出租”信息(下载自网络),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约定的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7、天津市XX工作人员欧阳出具的同房型的房屋租赁价格证明,以证明涉诉房屋租赁价格偏低。
8、(2011)西民一初字第163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就借款纠纷向法院起诉。
9、(2011)西民一初字第1635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对诉争房屋采取保全措施。
10、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以证明诉争房屋的权利人是被告,并办理他项权登记,第三人对低价承租涉诉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害是知悉的。
11、委托协议,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刘X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房屋并非转让给第三人,而是租赁,且第三人租赁房屋的时间在涉诉房屋查封日期之前,房屋租期方面,我方认为是双方自愿的,并不违反规定。
第三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系租赁关系。
2、收条,以证明第三人已将全部款项一次性支付给被告。
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7、8、9、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我方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无法证明租金存在明显过低及我方存在恶意。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我方是长期租用,并一次性支付。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针对第三人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未出庭,放弃了举证及对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及第三人提交的二项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因其未提供相关的发票及进账单,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2月13日,本院以(2011)西民一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将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的房屋(面积155.33平方米)出租给第三人,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1年12月6日至2031年12月5日;月租金为1200元,总租金为33万元。2012年3月12日,原告依据(2011)西民一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被告罗XX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得知被告已将其名下房产出租的事实,故以被告的行为属恶意逃避债务,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撤销权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当庭已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出租房屋坐落地房屋中介机构的普遍报价,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远远低于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出租自己名下的唯一房产,且租期长达二十年之久,显然违背常理,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存有损害债权的恶意,客观上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造成损害。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以有偿行为损害债权,作为第三人在受益时应当明知,故对原告请求撤销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罗XX与第三人刘X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X支付公告费560元。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XX(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XX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柏松
审 判 员  孙英
代理审判员  张羽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X
  • 2018-06-21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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