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X林业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林业金融中心),住所地XXXX南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XXXXXXXXF。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XXX),住所地:XXXX燕江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XXXX。
代表人:庄XX,行长。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福建XX执业律师。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黄XX,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XX。
被告:占XX,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XX。
被告:张XX,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XX。
被告:邓XX,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XX。
被告:邓XX,女,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XX。
原告林业金融中心、XXXXXX与被告黄XX、占XX、张XX、邓XX、邓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詹XX及被告黄XX、邓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占XX、张XX、邓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业金融中心、X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XX、占XX共同偿还XXXXXX委托贷款本金680,000元、利息12,749.55元,合计692,749.55元,并以本金6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止按年息11.9025%计付利息;2.黄XX、占XX支付林业金融中心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2,225.6元;3.判令林业金融中心、XXXXXX有权就第一、二项请求确定的债权对黄XX、张XX、邓XX、邓XX共有的永政林证字(2004)第08414号和01322号项下的森林资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由黄XX、占XX、张XX、邓XX、邓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7日,林业金融中心、XXXXXX与黄XX签订XXX,约定林业金融中心委托XXXXXX向黄XX发放贷款680,000元,年利率7.935%,贷款发放日以委托贷款发放通知单为准,借款期限60个月,还约定了违约责任。
同日,XXXXXX与黄XX、张XX、邓XX、邓XX签订《抵押合同》,黄XX以其和张XX、邓XX、邓XX共有的永政林证字(2004)第08414号和01322号项下的森林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理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
2011年12月16日,XXXXXX依据与林业金融中心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向黄XX发放贷款680,000元。
黄XX付息至2019年9月20日,之后未按约付息,经林业金融中心、XXXXXX催讨,黄XX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
截止2017年1月4日,黄XX尚欠本金680,000元,利息12,749.55元,合计692,749.55元。
因黄XX向林业金融中心、XXXXXX借款发生在黄XX与占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
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占XX、张XX、邓XX未作答辩。
黄XX、邓XX辩称:对林业金融中心、XXXXXX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无异议。
林业金融中心、XXXX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XXX、《抵押合同》、林权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林权证贷款质押收据、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清单、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回执、个人借款凭证、农业银行贷款还款汇总试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占XX、张XX、邓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7日,林业金融中心、XXXXXX与黄XX签订XXX,委托人:林业金融中心;受托人:XXXXXX;借款人:黄XX;借款金额:680,000元;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利率调整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日;借款期限:60个月。
该合同2.1.7.1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委托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
2011年12月7日,XXXXXX与黄XX、张XX、邓XX、邓XX签订《抵押合同》,黄XX、张XX、邓XX、邓XX以所共有的永政林证字(2004)第08414号和01322号项下的森林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680,000元,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理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
抵押登记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编号:永林资抵字(2011)第076号。
2011年12月16日,黄XX在XXX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680,000元;借款日期:2011年12月16日;到期日期:2016年11月28日;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当日执行的年利率:7.93500%(该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即年利率:11.9025%)。
XXXXXX依据与林业金融中心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向黄XX发放贷款680,000元。
黄XX付息至2019年9月20日。
截止2017年1月4日,黄XX尚欠本金680,000元,利息12,749.55元,合计692,749.55元。
综上所述,黄XX向XXXXXX借款680,000元,已于2016年11月28日到期,尚欠本金680,000元,利息12,749.55元,本息合计692,749.55元。
该笔借款以黄XX、张XX、邓XX、邓XX所共有的永政林证字(2004)第08414号和01322号项下的森林资产提供抵押担保。
另查明:黄XX、占XX于1998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黄XX的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黄XX与占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林业金融中心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律师代理费22,225.6元。
本院认为,林业金融中心、XXXXXX与黄XX签订XXX和XXXXXX与黄XX、张XX、邓XX、邓XX签订《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借款期限届满后,黄XX作为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应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至2017年1月4日,黄XX尚欠本金680,000元、利息12,749.55元,合计692,749.55元。
依XXX的约定,自2017年1月5日始,黄XX尚需按合同约定支付年利率为11.9025%的利息。
林业金融中心、XXXXXX要求黄XX偿还借款,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XXX还约定,借款人若违约,需承担林业金融中心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费用。
林业金融中心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225.6元,未超过收费标准,林业金融中心要求黄XX承担律师代理费22,225.6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黄XX、张XX、邓XX、邓XX以所共有的永政林证字(2004)第08414号和01322号项下的森林资产为本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林业金融中心、XXXXXX有权以该资产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占XX为黄XX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对黄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黄XX、邓XX到庭参加诉讼,占XX、张XX、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XX、占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XXXX林业金融服务中心委托中国XX的贷款本金680,000元、利息12,749.5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4日止),本息合计692,749.55元,并继续支付以本金6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止按年利率11.9025%计算的利息;
二、黄XX、占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XXXX林业金融服务中心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225.6元;
三、XXXX林业金融服务中心、中国XX就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有权以黄XX、张XX、邓XX、邓XX所共有的永政林证字(2004)第08414号和01322号项下的森林资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0元,减半收取5,475元,由黄XX、占XX、张XX、邓XX、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国延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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