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与李XX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湘0202民初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黎莹律师
准备充分的证据,为原告争取到了完胜的结果。

案件详情

原告李X,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莹,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XX,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X与被告李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X担任记录。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莹、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介绍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提供VHSgr-90-1600真空烧结炉一套委托被告生产制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人民币57400元整,于上海XX预付款到账后支付17400元整,余额在上海XX支付60%发货款后半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代表株洲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签订了《设备制作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原告的居间义务已完成,被告应按居间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付款。被告在上海XX支付了预付款后于2015年3月25日如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居间费即17400元整,然而在2015年6月9日上海XX支付了60%发货款后,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余下25000元居间费迟迟未付,此行为已严重违约。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款项共计25000元,数额较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除支付全部欠款外,还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迟迟不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居间费人民币25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50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以及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李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付款的数额及时间;
证据3、被告代表株洲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签订的《设备制作合同》,拟证明原告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应根据居间协议向原告付款;
证据4,XX银行出具的上海XX公司支付货款的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合同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
证据5、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居间协议已实际履行且被告履行不充分,尚有余款人民币25000元未支付;
证据6、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完成了居间协议的义务,并支付部分费用,但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李XX辩称,居间合同无效,由于签订合同方是株洲XX公司,协议约定是私下约定,且协议并未盖公司公章。居间合同的签订中相关的技术协议与原来的协议不同,且被告与原协议的甲方上海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甲方改为了原告李X,是冒名顶替。
被告李XX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真实,但认为无效,因为签订人是株洲XX公司,并不是被告签订的,对证据3认为并不是当时签订的合同,而是李X顶替被告签订的,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双方当事人签字且与证据3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0日,原告李X作为甲方与被告李XX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介绍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提供VHSgr-90-1600真空烧结炉一套委托被告生产制作,乙方收取甲方整套设备的生产制作费用为19万元,上海XX公司与株洲XX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为26万元;差额分配为:差额7万元中的18%即12600元作为乙方的税收管理及手续费,70000元-12600元=57400元由甲方所得;差额的支付方式为:上海XX预付款到账后支付17400元整,余额在上海XX支付60%发货款后半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应严格按照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条款执行,如乙方有违背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条款而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李XX作为株洲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上海XX公司签订了《设备制作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被告在上海XX支付了预付款后于2015年3月25日如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居间费即17400元整,然而在2015年6月9日上海XX支付了60%发货款后,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余下25000元居间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主体为原、被告双方,被告能否取得株洲XX公司的委托授权系被告与株洲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并未以株洲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对被告认为签订合同方是株洲XX公司,协议约定是私下约定,且协议并未盖公司公章,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无效,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下的居间费25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对于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及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1%计算,原告从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利息损失为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支付居间费人民币25000元;
二、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支付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48元,2015的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以未付的居间费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XX,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XXXX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蒋XX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6-05-20
  •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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