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生于1988年3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成都锦江宾馆部门经理,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益明,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四川XX律师助理。
被告唐XX,男,生于1989年10月18日,汉族,个体经营者,达州市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陈XX诉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XX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以准备修建商品房为由预收原告定金2万元,直到当年底都没有动工。后原告找到被告理论,被告同意归还1万元,并于2012年4月17日书写欠条一份,约定于年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万元及利息共计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2、2012年4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以准备修建商品房为由预收原告现金2万元,因该商品房到当年底没有动工,原告便找到被告要求退还。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归还1万元,并于2012年4月17日书写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陈XX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大写(壹万圆整),年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仍迟迟不肯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唐XX欠原告陈XX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唐XX向原告陈XX出具的原始欠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款后,拒不履行返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该欠款未约定利息,原告陈XX主张被告唐XX承担利息损失依法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唐XX未出庭答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陈XX债务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X
书记员 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