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XX,女,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曾用名李XX),女,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向XX(曾用名向满生),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赖XX与被告李X、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80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李X、向XX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在三元XX做生意时与李X相识,李X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按1.5分计算资金利息,之后,李X向原告给付部分本息,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通过算账,李X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28000元,因原告现生病需大额资金治疗,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
李X辩称,借款是事实,向XX虽然和李X是夫妻关系,但向XX对李X借款一事并不知情,李X将所借款一部分借给了朋友,一部分用于了赌博,向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借款结算前,李X与原告对利息有约定,也给付了利息,结算时是对本金的结算,没有约定利息,因为原告知道李X经济困难后,主动同意停息,只说每月还2500的本金,2018年7月30日,李X向原告给付了本金2500元,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向李X催收借款未果的情况。
向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X、向XX系夫妻关系。
李X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向原告陆续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李X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李X对借款本金进行结算,李X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28000元,李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赖XX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元正。
小写(128000.00)借款人:李X(签名并捺印)2018、6、30”。
之后,李X于2018年7月30日向原告返还借款2500元,李X在该借条上批注“2018、7、30还2.5千,余12.55万”。
庭审中,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向XX应否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问题;2、原告提出从2015年1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资金利息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被告向XX应否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的问题。
原告诉称于2014年做生意时与李X相识并在同年向李X提供借款20万元,虽然借款产生于被告李X与向X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金额较大,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李X、向XX家庭日常生活或夫妻共同经营,也未举证证明借款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借款,且原告与李X在2018年6月30日对借款进行结算时向XX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无证据证明向XX事后对借款进行了追认,因此,本院认定向XX对案涉借款不承担返还责任。
(二)原告提出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资金利息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
原告与李X在2018年6月30日对结款本金进行结算后,李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庭审中称“结算是对本金的结算,李X本金都还不出来,就没有约定利息”,李X也辩称“结算时是对本金的结算,没有约定利息,因为原告知道李X经济困难后,只说每月还2500的本金”,结合原告认可李X在2018年7月30日向其给付的2500元为本金分析,本院认定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资金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原告赖XX与被告李X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李X借款后,不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李X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案涉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不还,视为逾期,现原告主张利息,可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其诉前向被告催款的具体时间的证据,因此催告之日应确定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本院于2018年8月9日收取原告的诉讼材料,因此,案涉借款利息应从2018年8月9日起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赖XX返还借款本金125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25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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