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XX,男,汉族,1964年3月29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XX,陕西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莉,陕西XX律师。
被告:甘XX,男,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
第三人:太白县XX,住所地:陕西省太白县XX。
负责人:宫XX,女,汉族,1964年4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告甘XX妻子。
原告艾XX与被告甘XX、第三人太白县XX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甘XX、第三人太白县XX负责人宫XX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艾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艾XX起诉称,2014年3月11日,经原告艾XX与被告甘XX友好协商签订了《投资入股合作协议》及《太白XX公司章程》。
协议约定:甲方(被告甘XX)与乙方(原告艾XX)首次出资额为33万元,甲乙双方分别投资165000元,各占出资总额的50%。
随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以货币出资168000元,被告以XX(鱼庄)出资,作价165000元。
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共同注册成立太白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艾XX并由其负责公司日常经营业务。
公司成立后,原告一直遵守《太白XX公司章程》和《投资入股合作协议》的约定负责经营公司。
2014年6月1日,原告和被告分别再次以货币投资7550元,至此原告共计出资175550元。
2014年10月底,被告甘XX告知原告其有意一人经营公司,原告可以参与分红并提出分红方法但原告对该方案不予认可。
原告要求和被告进行公司结算并表示被告退还原告股本后可以退出经营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结算。
2015年初,被告将其作为XX投资入股的鱼庄私自转交给其妻子宫XX负责经营并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注册为太白县XX(以下简称“XXX”),经营范围包括:餐饮、垂钓、农业休闲观光等。
XXX与原被告双方投资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及营业地址一致并且被告与第三人将XXX租给他人经营并获利。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得公司形同虚设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入股投资款175550元;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失60000元。
被告甘XX答辩称,2014年10月份,被告甘XX对渔场(即公司的营业地)进行改造、装修。
原被告在公司经营期间出现了亏损,被告甘XX向原告艾XX提出了退伙分红的意见,原告艾XX说等贷款下来再说并未同意被告的意见。
2014年11月份,被告的朋友杨XX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又谈了退伙事宜,原告艾XX的贷款没有贷出来,其也想退伙。
被告甘XX提出双方签署的协议中规定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不能退伙。
原告说其身体不舒服并且媳妇和女儿不让他继续经营并要求退还入股金。
被告把公司所欠的外账已经还清,这部分应计算在经营期间的亏损上。
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时提出将公司注销但原告艾XX表示办个公司也不容易不同意注销公司。
对原告提出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60000元的请求,因该情形是原告艾XX退出公司后发生的,所以产生的盈亏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甘XX办XXX的时候,原告艾XX是同意的所以不存在侵权情形。
原告要求将开业时收取的礼金各按7550元记入出资额的要求不认可,该部分是开业时公司收取的礼金同时招待宾客亲友也花去了相关成本,应该计入营业额。
在经营期间被告甘XX借公司现金6000元,因公司的股份比例为各50%,所以该笔款项应有3000元是属于被告的出资。
第三人XXX答辩称:原告诉称第三人XXX使用的东西都是公司的东西,第三人不认可。
第三人使用的很多东西都是从别人那里转让过来的。
原告艾XX在经营公司期间的出资情况因第三人没有经手所以具体数额不清楚。
2014年原告就退出合伙,第三人XXX是2015年开业的,根本不存在侵权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甲方(被告甘XX)与乙方(原告艾XX)签订了《投资入股合作协议》及《太白XX公司章程》。
甲方以XX出资折价165000元,乙方以货币出资160000元。
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太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太白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艾XX并由其负责公司日常经营业务。
2014年11月被告甘XX与原告艾XX在证人杨XX的见证下对公司今后的运行达成一致:太白XX公司继续存在并由被告甘XX一人经营并且确认原告出资为160000元。
2014年12月31日原告单方委托西安XX公司对公司经营期间的损益进行结算,西安XX公司建议分配给原告:137965.24元。
另查,被告甘XX在2015年将公司交由其妻子宫XX负责经营并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注册成立太白县XX,经营范围包括餐饮、垂钓、农业休闲观光等,随后被告与其妻子宫XX将XXX承包给他人经营两年并且收取承包费60000元。
2014年公司开业时收取亲朋好友礼金15100元。
在经营期间被告甘XX借公司现金6000元。
被告对共同经营公司期间的亏损问题已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公司经营期间的账务进行结算,并要求亏损各按50%承担。
上述事实,有《投资入股合作协议》、《太白XX公司章程》、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西安XX公司财务核算表、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甘XX与原告艾XX签订的《投资入股合作协议》及《太白XX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以上协议和章程履行各自的义务。
2014年11月份被告甘XX与原告艾XX就公司以后的运行进行了口头协商并达成被告以后独自经营,原告退出公司的协议,根据《太白XX公司章程》第八章第十四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约定,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即原告退出公司由被告独自经营的决定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决定实为被告收购原告的全部股份,被告甘XX在2015年将公司交由其妻子宫XX负责经营并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注册成立太白县XX的行为应视为被告以实际行动履行双方的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购买股份款160000元。
原告提供的西安XX公司的结算报告以证明其出资为175550元,因为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没有参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公司的结束时间应为2014年11月,公司之后的盈利与亏损均与原告艾XX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鸿丰源XXX转包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2014年公司开业时收取亲朋好友礼金15100元,因原被告在招待亲朋好友时投入了成本,该项费用应属于营业款同时被告甘XX在经营期间借公司现金6000元,该笔借款仅形成公司的债权,应计入公司的日常经营账务,因原被告并未对共同经营公司期间的帐务进行结算,以上两笔款项属于经营期间的账务盈亏本案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XX支付原告艾XX股金16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原告艾XX承担715元,由被告甘XX承担17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詹东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