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严XX(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XX公司(第二被告)
原告冯XX诉被告严XX、被告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严XX的申请依法追加中XX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严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2014年8月16日19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沪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至青XX进沪青XX南约800米处,与推行三轮车的第一被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7,259.7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3、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外剩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伤残赔偿金等其他费用的诉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严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垫付过钱款。
被告中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9时30分许,第一被告醉酒后驾驶登记车主为案外人谢X的沪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青XX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青XX进沪青XX南约800米处时,与前面同方向推行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人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759.71元(含伙食费90元)。2014年9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车辆信息1份、户籍信息1份、驾驶证登记信息1份、病历卡1本、出院小结1份、费用清单1份、医药费发票1组、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第一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1份,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90元,原告的主张在票据金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计27,259.71元;二、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1,500元。以上金额共计28,759.71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18,759.71元。被告中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冯XX10,000元;
二、被告严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X18,759.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259.5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大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X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X
(七)赔偿损失;
…X。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X。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X
(六)赔偿损失;
…X。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X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X。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X。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