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20216742。
法定代表人:唐XX,重庆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XX,组织机构代码747XXXX5419-0。
法定代表人:汪XX,重庆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重庆XX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中农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后又和解不成,申请本院依法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农XX支付原告租赁费用(租金、装卸费、维修及赔偿费)合计698114.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尚欠租赁费用698114.6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租赁费用付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6月30日为15054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为重庆XX公司。原、被告之间因业务发展,先后于2012年5月12日、2013年11月25日签订《重庆XX公司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各一份。合同对双方之间租赁物资的名称、数量、租赁单价、物资成本及费用、物资使用、物资维修及赔偿、物资验收、交还租赁物资、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5月起陆续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9月底。后,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与原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用596415元,经原告核算,被告实欠原告租赁费用698114.66元。上述租赁费用被告拖欠至今,且截至2016年6月13日,产生违约金共计150540.67元,故原告为追收上述租赁费用及违约金诉至法院。
被告中农XX辩称,其与原告XX公司不存在合同纠纷,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原告租赁费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物资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工地上人员重伤,原告未接受甲方重庆两江新XX相关处罚,而由被告垫付了相关款项400000元,故被告将该笔款项从原告应得的租赁费用中扣除;被告不是本案直接当事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直接来往,原告是与被告公司分包工程承包人之间发生的租赁业务往来;被告公司已经面临破产,现拒绝支付与被告公司无关的费用,但可以协调分包工程承包方与原告协商解决涉案纠纷。
经审理查明,重庆XX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变更为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变更为重庆XX公司,即现被告。
2012年5月12日,原告XX公司(甲方)与重庆XX公司(乙方)签订《重庆XX公司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2012年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租赁物资的名称、数量、租赁单价、保养费及物资成本以及搬运装卸费用等,同时约定租赁数量按实际发货量计算,以甲方开具的发货单记载数量为依据,物资成本按物资赔偿表执行。第二条约定物资使用的时间: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止(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乙方如需延长租期,应在租赁到期前10日内续签补充协议,或经甲方同意,此合同可顺延执行;租赁物资从乙方验收签字之日起,到该物资退回甲方指定地时止,为一个租赁周期。第三条约定租金及保养费用计算和给付办法:1、租金计算以物资实际租用数(重)量、时间为准,保养费按每个租赁周期一次性收取;2、租赁物资从出租当日起计算租金,每月20日扎账结算当月租金,至物资退库之日止停算租金(退库当日不计),但物资租赁时间必须保证最少不低于60天,如不足60天退还物资,将按60天计算租金;3、甲、乙方每月25日-30日确认当月租金,乙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间不提出书面理由,视为认可),自第一次拉货开始,乙方在第三次租金结算后五日内向甲方全额支付已结算租金及费用,以后每三个结算月全额支付一次,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所有款项,逾期未付,将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五条约定租赁物资的维修及赔偿:1、维修,租赁物资退还时,经双方检查点验,根据保养好坏、损坏程度等具体情况按约定单价收取保养费用及维修费用。2、赔偿,(1)乙方承租期间倘物资丢失或损坏严重不能修复,则按照物资原值进行赔偿。甲方在收到乙方给付的物资赔偿金之日方停算应赔偿物资的租金;(2)约定了碗扣架、快拆架及、U型托、龙骨等各品种租赁物资的维修、改制及赔偿标准,同时约定了物资的验收、赔偿要求:乙方在使用过程中不允许改变租赁物资的原样及尺度,如因焊接、切割、打孔或其他不当操作致使物资损伤或扭曲变形,将按合同约定物资成本价进行赔偿。甲方在收到乙方给付的物资赔偿金之日方停算应赔偿物资的租金;(3)可改制的物资按符合甲方确定的规格型号、尺寸标准收货,改制须用配件,按合同配件成本计价,改制后的废料,甲方按市场价回购。配件脱落可焊接修复的,收取焊接费1元/件/次。第六条对交还货进行了约定。第七条约定了产品质量与使用要求。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租赁物资仅限用于重庆两江新XX工程,租赁期间不得转让,不得抵押或变更,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合同履行过程中,若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甲方租金及赔偿等款项,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三记收乙方违约金;如乙方违约,甲方因此提起诉讼,所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及执行费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乙方指定谭XX、尹XX办理与甲方的业务往来(含但不限于业务结算),以上指定人行为属乙方行为。履行合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落款处为双方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2012年5月20日,重庆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我司在租赁贵司快拆架的过程中,因工作需要特委托我司员工邹X(身份证XXX)为快拆架租赁物资收还货委托人,原收还货委托人谭XX、尹XX、胡XX不变。
2013年11月25日,原告XX公司(甲方)与重庆XX公司(乙方)另签订一份与上述2012年租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重庆XX公司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2013年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租赁物资租赁单价、保养费及物资成本的金额与2012年租赁合同不一致;第二条约定的物资使用时间为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第三条第3项约定租金及保养费给付办法为自拉货之日起,每结算两次租金乙方付款一次,付款时间为:第二次结算后七日内,付款金额为已结算租金费用总额,以此类推,逾期未付,将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五条约定租赁物资的赔偿时间为:甲方在乙方确认断租之日起停算应赔偿物资的租金,乙方在断租后3日内全额支付甲方赔偿款。第九条约定,乙方指定谭XX为工程项目负责人,指定谭XX、邹X、尹XX办理与甲方的业务往来(含但不限于业务结算)。其他内容均与2012年租赁合同内容一致。
上述两份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陆续向重庆XX公司发送了租赁物资,重庆XX公司于2014年9月底前陆续向原告退还了租赁物资,且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多次对租金费用进行了结算。
2015年7月,原告XX公司向被告中农XX即原重庆XX公司出具《应收账款明细表》两份,其中项目编码为010XXXX0104的明细表对2012年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赁费用以及被告租赁费用的支付等情况进行了明确:租赁费用总额为XXX.42元,被告已支付金额为XXX.18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余额为207067.24元;项目编码为010XXXX0235的明细表对2013年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赁费用以及被告租赁费用的支付等情况进行了明确:租赁费用总额为621047.45元,被告已支付金额为XXX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余额为491047.45元。被告指定的项目联系人邹X在上述两份明细表尾部均注明:2012年春节扣除10天金额为49282元,2012年中除停租30天扣除金额为52417元,总金额596415元(注:指因涉案两份租赁合同,被告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租金费用总金额)。
审理中,原告XX公司称:根据上述两份《应收账款明细表》的记载,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中农XX尚欠原告租赁费用总额为698114.69元(207067.24元+491047.45元),被告注明应扣除春节及停租期间的租赁费用101699元(49282元+52417元),是被告单方行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提交了一份《费用计算明细》陈述自己的计算依据与计算金额等;因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5年5月,故原告现主张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租赁费用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公司基本情况、变更情况、《重庆XX公司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委托书》、物资出库单、租赁发货单、租金费用结算单、《应收账款明细表》、《费用计算明细》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签订的两份《重庆XX公司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中农XX作为重庆XX公司名称变更后的法律主体,理应承继重庆XX公司在涉案《重庆XX公司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故对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纠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重庆XX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但重庆XX公司却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给付租赁费用。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X欠的租赁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单方扣除租赁费用101699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亦未得到原告认可,故本院认定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总额为698114.69元。因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在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起算之日即2015年6月1日之前,且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到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即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农XX称原告XX公司提供的租赁物资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工地人员重伤,原告不接受甲方处罚,导致被告为原告垫付相关款项4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被告所述属实,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应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的租赁费用(租金、装卸费、维修及赔偿费)698114.66元;同时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尚欠租赁费用698114.6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租赁费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6元,减半交纳61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重庆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黄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