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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上海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12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范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代理人蔡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X,北京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严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磊,北京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梁XX、范磊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就新发现的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4日进行调查。原告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审理。就双方需要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于2015年4月9日进行调查,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被告XX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生产“回力”成人男女居家服、儿童居家服以及儿童内衣系列产品,并不得销售。授权终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签订《服装委托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交货期限等以被告发给原告的订单、函电、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要求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货款结算方式为,第二批货物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并验收确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前一批货款金额,如果120天内无第二批货物下单,则把前一批的货款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5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商品订单,原告以此进行了加工,并向被告交付货物,价款总计人民币187,957.9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仍余137,957.9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137,957.90元,以及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2015年3月4日的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137,957.90元,以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授权书》,证明被告授权原告生产货物,时间与证据2一致。


2、《服装委托加工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管辖以及合同期限。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在第二批货物到达时支付前一批货物的货款,如无后续合同,则在120天内结清前一批货款。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违约。


3、物流公司货物运单及销货清单(包含2014年3月28日、4月10日、4月28日、5月7日、5月22日、6月29日的货物运单及销货清单)、6月29日商品订单,共同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的情况,列明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共计187,957.90元,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故得出诉请金额。


4、汤X的名片以及2014年5月28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汤X同原告确认订单。


根据审理情况,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的释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补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5、物流公司货物运单、销货清单、对应的往来QQ聊天记录、商品报价单,证明系争货物加工的要求以及单价等均经过被告确认。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以及授权书上的签章均是原告个人,而销货清单上却出现了XX公司的名称,故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也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得到履行。第二,合同约定的履行期至2014年12月31日为止,但原告自2014年12月15日即起诉,此时合同尚在履行期内。第三,双方自行结算尚未完成,原告未能提供生产资质的证件、检验报告及增值税发票,故原告不具有结算收取货款的条件。第四,双方之间并非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交付的货物实际系要求被告代销,而非加工,被告已经支付的系向原告预先支付的预支款。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诉请货款。


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对于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事项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中授权原告生产的是居家服等,且被授权人为原告个人。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双方结算条件的约定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对证据3中的2014年3月28日、4月10日、6月29日的货运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4月28日、5月7日、5月22日的货运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所有销货清单上载明货物有收到,但不是合同约定的货物,与本案无关。对于6月29日的商品订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不知道其存在。如有订单,被告会敲章扫描给原告。对证据4中铭名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汤X为被告工作人员,但认为汤X并不具体负责家居服业务。但对于证据4中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补充证据5,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经审核,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均能提供原件。被告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然被告对其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证据3的记载可以同证据5相互印证。首先,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合同的签订只是对于合作模式的约定,双方具体履行可另外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确认订单,因此证据3的履行形式并不违反双方的意思表示。第二,证据3中的邮件通过QQ聊天软件发送,原告提交汤X的名片,其上明确记载了汤X的QQ号码。被告对汤X的名片的真实性以及汤X的员工身份亦予以认可,且并未到庭对QQ聊天记录以及所附邮件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于QQ聊天记录以及所附邮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证据3中销货清单的产品名称以及单价的记载同QQ聊天记录以及商品报价单的记载一致。具体而言:2014年3月30日的销货清单的产品名称、单价对应证据5中第9-11页的记载;2014年4月10日的销货清单的产品名称、单价对应证据5中第29页的记载;2014年4月28日的销货清单的产品名称、单价经过调整,对应证据5中的第26-29页的记载;2014年5月7日的销货清单的产品名称、单价对应证据5中第32、34、37页的记载;2014年5月22日的销货清单的产品名称、单价对应证据5中第43页的记载;2014年6月29日的销货清单的产品名称、单价对应证据5中第49、50页的记载。而被告认可所有销货清单上的货物均已经收到。综上,本院对于证据3以及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5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生产“回力”成人男女居家服、儿童居家服以及儿童内衣系列产品,并不得销售。授权终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签订了系争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交货期限等以被告发给原告的订单、函电、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要求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货款结算方式为,第二批货物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并验收确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前一批货款金额,如果120天内无第二批货物下单,则把前一批的货款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商品订单,原告以此进行了加工,并向被告交付货物,价款总计187,957.9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仍余137,957.9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成立案外人XX公司,并由其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系通过QQ聊天确认订单及价格。原告所提供的销货清单中所记载的全部货物,被告均已收取。汤X系被告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认为双方系代销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对于系争货物的代销约定,或双方存在就系争货物进行代销的其他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认为系争货物的交货人为案外人XX公司而非原告,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授权书》以及合同中的签字均为原告,原告在案外人XX公司成立后,被告发送的订单中使用案外人XX公司的名称,但注明联系人为原告李XX,且并未对于《授权书》以及合同进行变更,故被告实际明知原告同案外人XX公司之间的关系,并认可原告的履行。同时,原告作为合同的加工方,其义务在于向被告提供约定的货物,至于原告通过何种途径生产和交付,双方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综上,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系争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工款。截止至开庭时,被告仍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故应当支付欠付款项并承担由于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销货清单(2014年3月30日、4月10日、4月28日、5月7日、5月22日、6月29日)的记载,全部交付货物的金额为187,958.4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发送的上述报价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以此作为货款总额具有事实依据。现原告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万元,将诉请确定为137,957.9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双方的计算方式为在第二批货物送达时支付上一批货物的价款,若120天内无第二批订单,则结清前一批货款。现原告明确最后一批货物为2014年6月底,则应当在2014年10月底结清货款,故本院将原告利息损失的计算起始时间调整为2014年11月1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37,957.90元及其利息(以人民币137,957.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9.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29.60元,保全费人民币1,209.80元,共计人民币2,739.40元(原告均已预付),均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腾



书 记 员  程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4-24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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