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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XX与被告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栖民初字第19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杜XX,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1982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杜XX与被告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的委托代理人顾X、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2014年1月13日8时15分,被告朱XX驾驶无号牌轮式液压挖掘机沿寅春路铁路涵洞南XX无名小路由西向东行驶准备进入寅春路时,遇原告杜XX驾驶自行车沿寅春路由北向南骑行至此处,措施中杜XX头部与挖掘机小臂中部相撞,造成原告杜XX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杜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后原告多次至该院复查。原告治疗终结后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10元,合计79086元;2、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X辩称,对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4)第1006号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也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8时15分,被告朱XX驾驶无号牌轮式液压挖掘机沿寅春路铁路涵洞南XX无名小路由西向东行驶准备进入寅春路时,遇原告杜XX驾驶自行车沿寅春路由北向南骑行至此处,措施中杜XX头部与挖掘机小臂中部相撞,造成原告杜XX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杜XX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入院,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5天,出院诊断为1.右额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骨骨折;3.气颅;4.L1腰椎横突骨折。2.外伤症(气滞血淤症)。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本院调解由被告支付。
2014年7月16日,原告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杜XX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杜XX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杜XX为此支付鉴定费2210元。
另查明,南京市公安局迈皋桥派出所出具原告杜XX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载明原告住址为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号,证明原告为该辖区居民。
以上事实,有原告杜XX提供的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挖掘机操作证、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杜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朱XX虽对交警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依据及合理性。故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杜XX提交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依据及合理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杜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由其所在工地方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应由第三方承担,故对被告所主张的应由第三方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杜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300元(20元/天×15天)。
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杜XX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日,按2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1200元(20元/天×60天)。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日,参照本地护工60元/天标准,认定为3600元。
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杜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杜XX系本院辖区内的城镇居民,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杜XX构成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原告杜XX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鉴定费。根据原告杜XX提供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10元。
上述费用合计77586元,由被告朱XX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X各项损失合计7758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165元,由被告朱XX负担(此款原告杜XX已预交,由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崔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X
  • 2014-10-23
  •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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