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XXX,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XX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762584P。
主要负责人:赖XX,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XX、曾晓萌,福建XX律师。
被执行人:吴XX,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执行人:陈XX,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吴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闽0103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9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XXX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1、偿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366301.7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6月7日,金额共计人民币13884.06元,此后实际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贷款合同》之约定计至清偿本息之日);2、偿还律师代理费2741元。
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XX、陈XX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吴XX、陈XX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
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吴XX、陈XX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现已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吴XX、陈XX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可供执行。
2018年6月2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XXX,将本院上述财产调查状况告知其,申请执行人XXX对本院财产调查状况无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司法查控系统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思三
审判员陈燕娜
审判员陈维涛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