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
申请执行人: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黄冈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武汉XX公司诉黄冈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2017)鄂0107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黄冈XX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黄冈XX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武汉XX公司支付货款327,682元及违约金16,384.1元;2、向武汉XX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27,68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0.175‰计算);3、承担案件受理费3,407元,执行费5,167元。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140,000元。
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反馈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武汉XX公司申请执行黄冈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鄂0107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黄冈XX公司应继续履行本院(2017)鄂0107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华越
审判员刘俊
人民陪审员秦白昆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孔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