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安徽XX律师。
被告:凤阳县XX,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注册号34112XXXX7919。
经营者:张XX,男,1978年9月3日出身,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杨X与被告凤阳县XX(以下简称XX味园快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味园快餐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XX味园快餐店立即支付欠款725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起,XX味园快餐店多次向杨X购买猪肉及相关副产品,合计价款7251元,每次购物都由该快餐店经营者张XX签名确认。XX味园快餐店现已关闭,但货款却分文未付。
XX味园快餐店未提出答辩。
杨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杨X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销货清单十九份,证明XX味园快餐店欠款事实。
3、XX味园快餐店登记信息、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快餐店及其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XX味园快餐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杨X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XX味园快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XX味园快餐店因购买杨X猪肉、肉丝等,其经营者张XX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杨X制作的十九份《销售清单》上签名,对十九份《销售清单》上载明的商品种类、数量、单价、金额及合计价款进行了确认。经庭审审查,十九份《销售清单》显示的价款共计是7251元。
本院认为:根据XX味园快餐店经营者张XX签名确认的十九份《销售清单》,能够认定杨X与XX味园快餐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XX味园快餐店尚欠货款7251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杨X要求XX味园快餐店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欠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凤阳县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X欠款72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凤阳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伟
审 判 员 王 维
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倪晨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