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XX,女,生于1966年1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益明,四川XX律师。
被告曹XX,男,生于1947年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余XX诉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X、人民陪审员何永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郑益明,被告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原、被告与1986年下半年相识恋爱,1987年登记结婚,1988年12月5日生育一子曹X。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了解不够,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年龄差异太大,无共同的语言和志趣,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闹不休。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和毒打原告,给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在家中耍大男子作风,动不动就拿刀威胁原告并多次扬言要杀了原告,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为了小孩和维系自己的家庭一次次地原谅了被告。2000年,被告再次辱骂和毒打原告,原告为了逃避被告的打骂,遂外出务工,从此双方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已经长达14余年。2011年12月31日,被告的父亲去世,原告回家吊丧,还没等原告进屋,被告就拖刀追砍原告,经达县亭子镇派出所出面制止才平息了事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曹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双方有充分的了解,于1985年登记结婚,被告未打骂原告,被告在家里对原告百般关照。原、被告婚生子曹X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的所有费用都是由被告在承担,原告外出务工只是偶尔给家里寄点生活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1984年3相识恋爱,198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1988年12月5日生育一子曹X。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送来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达州市达川区亭子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人颜某某、胡XX、罗XX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婚生子曹X的证词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在家庭生活中偶因琐事发生纠纷是婚姻生活中正常现象,但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支持,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余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余XX与被告曹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龙
审 判 员 秦 鸿
人民陪审员 何永会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