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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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秀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农*。
委托代理人王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大唐**西XX。
法*代表人张XX,该**公**经*。
委托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天津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天津市XX**公*(以下简*XX**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XX**公**本案管*权*出异议,本院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035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XX**公**本案管*权*出的异议。2016年1月20日本院依法*成*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公**委托代理人刘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小型建筑工程**合同》,工程*称为大张***蔬菜基地路*,承包**为包*、包*,合同造价为每平**143元**,合同金*以实际工程*结算。工期为2014年8月1日至9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经*、被告多次结算,截止到2015年5月12日尚*原告工程*XXX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付原告工程*XX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其主张*交证据如下:
1、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筑工程**合同》1份,证明***在建设工程**合同关*及对工程*称、竣工日期、价款结算进行了约定;
2、2015年5月12日被告方**兼会计*XX出具的加盖XX**公****法*代表人张XX个人印**结算证明1份,证明*告欠付原告工程*XXX元;
3、张XX书写的结算清单2张,证明*告施*工程*为XXX.11元,被告已付250000元,应*工程*XXX.11元;
被告XX**公**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公**责人张XX的儿子病重无暇顾*工程*间,据周XX介绍原告为被告XX**公***工程*为240余**,被告XX**公***周XX给原告转款140余**,后**被告XX**公***代表人的丈夫孙XX给原告转款XXX元,所以被告XX**公***了原告240余**,被告认为已经*支*了原告工程*,待重新核算工程*后*原告返还被告。
被告XX**公**支*其主张*交证据如下:
户名为孙XX的中国XX银行理财金*户历史**单1张,证明*告XX**公*****公***代表人张XX的丈夫孙XX于2015年3月11日给原告转款XXX元,于2015年3月10日给周XX转款XXX元,由周XX给付原告XXX元。
经*审质证,被告XX**公**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称被告XX**公**责人张XX儿子病重期间,张XX将**公**公*的钥匙交由案外人周XX,周XX控制了**公**公*;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结算证明*有**公**责人签名,不能*明*双**结算,对结算内容*予认可,庭审后*告XX**公**托代理人找张XX核实该结算证明**复本院,称张XX说可能**事,具体记不清了,张XX不愿意掺和*事。
对被告XX**公**交的户名为孙XX的中国XX银行理财金*户历史**单,原告质证意见是被告**公***孙XX转款XXX元*原告属实,但之后*告**公**XX称由孙XX转账不合程*,要求将该款转回被告**公*,此后**周XX以被告XX**公***的方*给付原告工程*XXX元,被告XX**公**计**原告工程*XXX元。
庭审后,原告提交1、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单1张、卡号尾号8951李XX户名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清单1张、付款人为李XX中国XX银行账户汇款凭条1张,证明2015年3月10日通*孙XX给周XX卡号尾号8712银行卡汇款XXX元,给李XX使用的户名李XX(李XX之弟)卡号尾号8951银行卡汇款XXX元,李XX收取XXX元***告**公**XX要求,将此XXX元*给周XX,周XX将XXX元**汇至尾号为7546的被告XX**公**户;2、2015年1月16日委托书1份,证明*告XX**公**托周XX处理**公**宜。
被告XX**公**交2014年9月30日原告李XX收款30000元*单1张,2014年10月11日原告李XX收款20000元*单1张,2014年10月24日原告李XX收款200000元*单1张,2015年2月16日原告李XX收款100000元*单1张,证明*告收取被告XX**公**程*350000元,连*原告承认由周XX通*支*给付的XXX元,原告李XX共收取被告XX**公**程*XXX元。
经*证,被告XX**公**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委托书真实性有*议,该委托书没有*XX签字,张XX的签名也不是张XX本人所签,且2015年1月16日工程*完工。原告对被告XX**公**交的4份收款凭单*以认可,承认收取被告XX**公**程*XXX元(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取XXX元)。
经*理查*,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小型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况1工程*称:大张***蔬菜基地路*。2工程*点:天津宝坻区大唐XX。3承包**:蔬菜基地路*。承包**:XX(包*包*)。6合同价款:本工程*价143元/㎡,按实际工程*结算(双**同打尺认可)。第二条工程*限1全*工程*工日期:本工程*于2014年8月1日开工。2全*工程*工日期:本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合同尾部发包**盖*津市XX**公**同专用章*张XX个人印*,承包**XX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工、竣工,并将工程*付被告XX**公**用,被告XX**公**别*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24日、2015年2月16日支*原告李XX工程*30000元、2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通*周XX以被告XX**公***的方*给付XXX元,被告XX**公**计**原告工程*XXX元。
同时**,2015年3月10日被告XX**公***孙XX给周XX卡号尾号8712银行卡汇款XXX元,给原告李XX使用的户名李XX(李XX之弟)卡号尾号8951银行卡汇款XXX元,原告李XX收取XXX元*,因被告XX**公**XX称由孙XX转账不合程*,要求原告李XX将该款转回被告**公*,原告李XX于*日将此XXX元*至周XX卡号尾号8712银行卡,周XX当日将XXX元**汇至尾号为7546的被告XX**公**户。
另查,张XX系被告XX**公**公*主任,2015年12月28日,被告XX**公**交的授权*托书予以记载。2016年1月20日庭审时,被告XX**公**委托代理人变更为刘XX、郭XX。
再查,周XX系天津市XX,与被告XX**公***他建设工程**合同关*,后*受被告XX**公**托管*被告XX**公**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民法*关**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有*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未取得建筑施*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质等级的。本案原告没有*得建筑施*企业资质与被告XX**公**订的《天津市小型建筑工程**合同》是无效的。该解*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工验收合格,承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工程*款的,应*支*。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筑工程**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并交付被告XX**公**用。被告XX**公**XX为原告书写结算明*,该明*记载应*原告工程*XXX.11元,该明*虽然没有*XX签名,但被告XX**公**托代理人向*XX核实情况**复本院称,张XX说可能**事,具体记不清了,张XX不愿意掺和*事,因张XX是被告XX**公**公*主任,被告XX**公**提交证据否认此明*,亦未申*对张XX书写的结算明*进行鉴定,故本院确认该明*系张XX书写。张XX书写的结算明*记载原告施*工程*XXX.11元,已付250000元,应*XXX.11元,该明*记载原告施*工程*数额与被告XX**公**辩中承认的应*原告工程*数额240余****合,被告XX**公**未申*对工程*进行鉴定,故此本院确认张XX书写的结算明*是双**该工程*结算。另从2015年5月12日周XX为原告出具的欠付工程*XXX元*结算证明*,虽然被告XX**公**该证明*以否认,但该证明*盖XX**公****法*代表人张XX的个人印*,本院结合被告XX**公**认将**公**公*钥匙交与周XX,并通*周XX给付原告工程*100万*,及周XX持有*告XX**公**托书这些事实来看,周XX为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代被告XX**公**行职务。张XX书写的结算明*记载欠款数额XXX.11元,周XX出具的结算证明*载欠款数额XXX.11元,原告认可期间通*周XX给付100万*,周XX出具的结算证明*张XX书写的结算明*前后**,相*印*亦能*明*XX书写的结算明*与周XX出具的结算证明*真实的,故本院确认被告XX**公****原告工程*为XXX.11元,已支*原告工程*为XXX元,欠付原告工程*额为XXX.11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民法*关**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第一条、第二条,《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XX**公***决生效后*日内给付原告李XX工程*XXX.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14879元,保全*5000元,共计198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X负担1775元,被告天津市XX**公**担18104元,被告应*担部分于*决生效后*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预交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郝X军
人民陪审员张**
人民陪审员张*超
二〇一六年*月四日
书记员李XX
附相***规定:
《最高*民法*关**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
第一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未取得建筑施*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质等级的;
(二)没有*质的实际施*人借用有*质的建筑施*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须*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工验收合格,承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工程*款的,应*支*。
《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另有*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由负有*证证明*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

  • 2016-03-04
  •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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