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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蔡XX、太平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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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
被告太平XX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8XXXX4792-2。
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浦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XX2-804。
负责人黄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梁XX与被告蔡XX、太平XX公司(追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被告蔡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19时30分,在廊泊线王都村路口路段,被告蔡XX驾驶津A×××××号轿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王都村路口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原告梁XX相刮撞,造成原告梁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XX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梁XX无责任。津A×××××号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蔡XX赔偿。
被告蔡XX未提出答辩。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9时30分,在廊泊线王都村路口路段,被告蔡XX驾驶津A×××××号轿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王都村路口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原告梁XX相刮撞,造成原告梁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XX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梁XX无责任。津A×××××号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蔡XX为原告梁XX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原告梁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337.55元;2、误工费12716.67元(根据大城县医院医嘱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9天,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3500元/30天*109天=12716.67元;3、护理费6600元(根据大城县医院医嘱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一人护理,护理人为邢乃菊,按照月工资收入3300元计算);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住院19天,每天50元);6、营养费1500元(根据大城县医院医嘱确定原告的加强营养期限为3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以上共计29604.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0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城县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廊坊XX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蔡XX提交的津A×××××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0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津A×××××号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蔡XX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蔡XX承担赔偿责任。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733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2716.67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原告梁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604.2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70元,诉讼保全费316元,共计586元,由被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许XX
附:大城县人民法院汇款账户情况:
户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100XXXX0XXX
开户行:XXX
  • 2014-08-07
  • 大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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