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济阳县XX村民,住该村102号。
委托代理人何登启,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XX实习律师,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XX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周XX(周XX之父),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济阳县XX村民,住该村122号。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潘XX、原审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潘XX持有周XX出具的借款条,载明:借到现金115200元,定于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
借款已收到,月息2%,逾期除按每月2%支付利息外,还需每日按借款额的10%支付赔偿金,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
发生纠纷达不成协议的,可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
周XX以借款人名义签名按手印,但未记载落款日期。
2014年9月16日,付款人裴XX受潘XX委托以其银行账户向收款人周XX分四笔分别拨付款项50000元、20000元、40000元、11000元,合计121000元。
裴XX为本案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潘XX在外地,其受潘XX委托代他向周XX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交付借款合计121000元,均归潘XX所有。
同时,2014年9月16日,裴XX手机收到机主为周XX的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今再借裴XX12100元,此款已收到,以此短信为据。
落款周XX,并记载其裴XX回复:转过去了,查收一下。
周XX系周XX之父。
关于向裴XX手机发送的上述短信,周XX、周XX主张,是周XX使用其父手机发送的,借款意思是周XX提出的,后果由周XX承担,周XX不是借款人,借款与其无关。
另,潘XX提出,除裴XX银行账户转款交付121000元外,借款总额127300元与该数额的差额63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
但裴XX还证实,其没有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
并且潘XX表示,上述四笔银行转账中,前三笔合计11万元构成对周XX出具的借款条项下借款的交付;第四笔转账11000元构成对短信借款的交付。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根据潘XX提交的证据,结合其与周XX、周XX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分别所作的案件事实陈述,以及证人裴XX的证言,能够确定出借人潘XX与借款人周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成立,并依法生效。
潘XX向周XX交付借款本金121000元,至今尚未归还。
周XX应当归还潘XX该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周XX不构成案涉借款人,依法不承担借款清偿责任。
潘XX对周XX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为,周XX与周XX系父子关系,其父子对发送案涉短信的相关事实陈述存在合理性,并且裴XX依据该短信,在取得潘XX指示后将有关借款拨付周XX账户,周XX构成收款人也构成实际借款人。
周XX账户收取借款的事实能够印证其父子对短信相关事实的陈述符合实际。
而且,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具有实践性法律特征,合同自借款向借款人实际交付时生效。
周XX既未与潘XX订立借款合同,也未实际收取潘XX交付的任何款项。
再者,周XX、周XX父子各自对自己的行为依法承担法律后果。
所以,周XX与案涉借款不存在承担实体责任的法律关联性。
另外,潘XX主张案涉借款本金127300元事实不成立,其实际交付周XX借款本金121000元,差额6300元并没有交付。
潘XX自己所作的因其当时在外地便委托裴XX办理转款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人裴XX出庭作证的证言相结合,能够明显证实该事实。
潘XX不能另行充分证明该差额6300元确实交付,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审法院根据潘XX的诉讼请求,结合当事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确定以借款本金121000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即潘XX主张的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按月利率2%计算。
潘XX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周XX归还潘XX借款本金人民币12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周XX归还潘XX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2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0元,由周XX负担。
上诉人周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周XX与潘XX之间虽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但在借款时,应潘XX的要求,周XX将其名下的一辆奥迪车抵押给了潘XX,并把车辆行驶证等证件交给了潘XX。
经周XX核实,潘XX早在2015年2月就将车辆卖与他人,故其债权早已得到实现。
2、周XX在原审中申请法院调取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及车辆购买明细,原审法院置之不理,请求二审法院调取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及车辆购买明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XX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周XX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前往济南市二手车交易市场调取鲁AXXX的车辆过户手续及资金流向等情况。
本院认为:周XX对于实际收到潘XX借款121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周XX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支付利息。
周XX主张其名下号牌为鲁AXXX的车辆在借款时抵押给了潘XX,潘XX已经私自处理,涉案借款已经偿还。
周XX主张将车辆抵押给潘XX,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办理抵押手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将车辆及行驶证等相关手续交付给潘XX,故上诉人周XX主张潘XX已将车辆卖出,其债权已经得到实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周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将鲁AXXX车辆抵押或实际交付给了潘XX,故对周XX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禇飞
代理审判员黄宏伟
代理审判员李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