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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赵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丰法民初字第038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汤治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唐XX,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XX(唐XX之父),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汤治强,重庆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唐XX与被告赵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春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汤治强,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4年被告在吉林省承包工地,并叫黄XX喊人去做工,原告和父亲唐XX遂一起到被告工地做工。工程做完后被告没有钱发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人民币44200元。事后被告已支付30000元,还有142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支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4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XX辩称:原告的所有要求不符合事实。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44000元,其中转帐支付30000元,其余14000元分四次支付,第一、二次各1000元支付给原告妻子,第三次10000元是2015年2月18日取现金支付给原告父亲唐XX,第四次2000元于2015年3月16日在董家镇场上支付给唐XX及其妻子。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赵XX在吉林省承包工地,唐XX及父亲唐XX到该工地做工。工程完工后,赵XX未支付工资,于2014年6月28日向唐XX、黄XX(与唐XX一起做工的工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黄XX人民币贰万零陆佰元整,今欠唐XX人民币肆万肆仟贰佰元整,欠款人:赵XX,2014年6月28号。对于上述欠唐XX的工资款,赵XX于2014年11月25日转帐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17日转帐支付10000元,另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1000元,3月16日支付2000元,以上共计支付33000元,现尚欠唐XX工资款11200元。
另,赵XX支付工人工资系用笔记本记录日期、姓名、数额等,小部份有领取人签字确认,大部份领取人没有签字确认。记录中支付唐XX工资款有5项,其中4项共计33000元(转帐20000元有唐XX妻子秦XX的签名,其余无签字),另1项记录为“2月18号预支谭(唐)其文10000元(壹万元整)”,但日期处有明显涂改印迹,无领款人签字,且庭审中唐XX否认2月18日收到该10000元款项。
上述事实,有欠条、支付工资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唐XX及其父亲在被告赵XX工地务工,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工资,向原告唐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44200元。后被告分多次已向原告方支付33000元,现尚欠11200元,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11200元的民事责任。
被告赵XX辩称已支付44000元,但其举示的支付工资记录中支付总额只有43000元,且2015年2月18日10000元记录中有明显涂改印迹,无法确定其原有记录内容;因产生多次支付,出庭证人的证言亦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方已于2015年2月18日领取10000元,故无法确定该笔记录的具体形成时间及真实性。据举证规则,应由被告对其已支付工资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10000元及另外的1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已付款数额为33000元。
原告唐XX诉称被告只支付了30000元,均系转帐,被告举示的支付工资记录中,除30000元转帐外,另有13000元支付记录,2015年2月18日10000元有涂改印迹不予确认其真实性,但其余3000元有明确记载,虽原告方未签字确认,但该记录清楚、明确,与其他多项支付记录前后连贯,结合原告支付工资的一般习惯,应确认该3000元原告已支付。
综上,被告赵XX应支付原告唐XX尚欠工资款1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XX工资款11200元;
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0元,由被告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春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XX
  • 2015-11-30
  • 丰都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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