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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杨XX、谢XX、袁XX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6刑初928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小飞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XX。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XX,XXX律师。
被告人杨X,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信宜市XX。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广东XX律师。
辩护人黄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人谢XX,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XX。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XX,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西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谷围村委会沙XX之二。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广东XX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杨X、谢XX、袁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黄XX、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谢XX、被告人袁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XX于2015年3月份开始,租用本市海珠区赤沙北XX荣XX旁的地块搭建了一个生产烧腊等熟食的无名窝棚,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谢XX组织生产烧腊、叉烧等熟食,并送至被告人杨X经营的本市海珠区新XX档台香广式烧腊店,由被告人杨X负责销售。2015年10月下旬,被告人谢XX雇请其弟弟被告人谢XX到上述窝棚帮忙腌制、生产烧腊等熟食;同年12月中旬,被告人谢XX又雇请被告人袁XX到上述窝棚帮忙生产烧鸭、叉烧等熟食。至同年12月29日凌晨,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公安机关将上述窝棚查处,并抓获被告人谢XX、杨X、谢XX、袁XX,现场扣押烧腊、叉烧等熟食成品、半成品及作案工具一批。经检验,现场扣押的叉烧中检出胭脂红,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场扣押的“天鹅”牌高级精制盐的碘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GB26878-2011)的要求,属工业盐。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谢XX、杨X、谢XX、袁XX的身份材料、情况说明,桂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宜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阳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没收物品凭证、(没收)物品清单、询问调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查封决定书,广东省XX公司出具的关于对所查获盐产品有关情况的说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广东省质量监督盐业产品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国家糖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轻工业甘蔗糖业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广东省制糖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人冯XX、徐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XX、杨X、谢XX、袁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谢XX、杨X、谢XX、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杨X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谢XX、袁XX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XX、杨X、谢XX、袁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谢XX、袁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X、杨X、谢XX、袁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谢XX、杨X、袁XX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XX、袁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X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X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谢XX犯生产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袁XX犯生产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禁止被告人谢XX、袁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六、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作案工具烧鸭粉1桶、食用色素1/4瓶、“天鹅”牌高级精制盐1/2袋,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邹世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庆波
周颖君
  • 2016-08-18
  •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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