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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X与被告沈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北新民初字第35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百联刑辩团队律师团队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
原告郑XX与被告沈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外墙云岗艺术石,总数量为7700平方米,总价款为568600元。该批艺术石用于天北公司施工的“荣盛香缇澜山”项目。交付方式为供方于2011年5月30日前将第一批货送到需方工地,其余随需方施工进度供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需方付货款额的20%作为定金,其余货款在每月最后一天前将当月货款付清。如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按合同总额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支付定金8万元,原告从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8月30日分六次总计供货6069平方米,总价款为446626.8元。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付款15万元,另有价值90397元的艺术石被转到二标三标工地由其他公司支付了90397元。因此,被告应付账款为446626.8元-80000-150XXXX0397=126229.8元。此欠款数额亦经过被告的收料员田XX以及项目负责人洪XX的确认。此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开发商荣XX公司未与其结算为由推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独立的石材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并不以荣盛XX与其结算作为付款条件。关于违约金计算,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1年8月30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1年9月26日,因此原告主张从2011年10月1日作为滞纳金的起算点,计算至2013年9月18日共计是718天,即126229.8X0.0005X718=45316.49元。但是考虑到违约金计算一般不超过欠款额的30%,因此原告将滞纳金调整为37868.94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石材砖货款126229.8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7868.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XX公司辩称,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原告与洪XX签订的,洪XX是挂靠我公司,我公司对合同的事实及欠款的数额均不知情,应当由洪XX个人来承担,对于违约金我认为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我方想申请追加洪XX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与沈阳XX公司香缇澜山项目部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香缇澜山项目部购买原告的奥灵格云岗艺术石、艺术砖,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568600元。产品交付验收为原告将产品送至工地后,由被告委派田XX(仓库保管员)负责接收及验收货物,接收人员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即视为被告已经收到货物并确认同意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根据送货单并按实际签收数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成立后十日内支付合同订货数额的20%为定金,定金到原告账后合同生效,货到现场后付款累计至100%(每月最后一天前将本月所有到货付清),2011年6月30日前将全部到货货款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按合同总额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香缇澜山项目部供应艺术石及艺术砖,并由被告方项目部指定人员田XX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10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洪XX及田XX对账,确认其欠原告货款126229.8元未付。
另审理查明,被告与洪XX系挂靠关系,洪XX借用被告的资质施工荣盛香缇澜山项目,被告收取洪XX1%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结算单、入库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与洪XX是挂靠关系,洪XX借用被告资质,被告收取1%的管理费用,被告出借资质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和风险应该由其承担。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应了艺术石及艺术砖,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26229.8元属实,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7868.94元的诉求,因根据合同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按合同总额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石材砖货款126229.8元及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XX欠款126229.8元;
二、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XX滞纳金(以126229.8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沈阳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靖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X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3-12-05
  •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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