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XX。
被告人叶XX,曾用名叶XX,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XX。
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成华区XX批准,于2018年6月14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成华区XX批准,于2018年6月14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XX、任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黄XX,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成华区XX批准,于2018年6月14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X、丁X,四川XX所律师。
被告人周X,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成华区XX批准,于2018年6月14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成X,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释放,后于同年6月15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祝XX、陈XX,北京XX律师。
成都市成华区XX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8]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张XX、黄XX、周X、成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成都市成华区XX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牛XX、任XX,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丁X,被告人周X,被告人成X及其辩护人祝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成华区XX起诉指控,2016年,被告人黄XX租赁成都市成华区某某酒店二楼南侧房间并与被告人张XX等人共同经营台球室,2017年7月被告人张XX、黄XX开始在此组织人员以“扯旋”方式进行赌博并进行抽头。
2017年11月份,黄XX将该场地租给叶XX和张XX用于开设赌场,并收取租金。
叶XX和张XX具体负责该赌场的经营和管理,并与黄XX、周X一起邀约他人来此进行赌博,同时聘请被告人成X等人负责记账、查看监控进行望风等工作。
经审计,被告人叶XX、张XX、黄XX、周X等人所经营的赌场自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总收入共计XXX元,净利润37663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XX、张XX、黄XX、周X、成X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X、成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XX、张XX、黄XX、周X、成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XX、张XX、黄XX、周X、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2、无犯罪前科,系初犯;3、鉴定检材账本所记载的营业收入包含合法经营收入,不应据此认定犯罪情节严重;4、部分退赃,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关于被告人黄X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1)黄XX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主要作用系邀约他人参与赌博;(2)在案证据显示黄XX邀约参赌人次最少,在邀约环节作用较小;(3)黄XX有固定的职业和正当收入来源;2、关于共同犯罪金额认定:(1)账本中所记录的营业款系总收入,包括经营台球厅、销售香烟、茶水等合法经营收入,账本记账内容并未进行单独记账,无法区分赌场净利润收入,故不应当以鉴定意见中的收入金额确定违法所得数额;3、黄XX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4、黄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成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成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坦白;2、无犯罪前科,系初犯;3、成X系一般工作人员,未参与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也未邀约他人参赌,系领取固定工资,应当认定为从犯,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为支持公诉,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让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账本三本及复印件材料;被告人叶XX、张XX、黄XX、周X、成X的供述;证人刘X、龙X、李XX、曾X、邱X、李X、桂X、周X、崔X的证言;被告人叶XX、张XX、黄XX、周X、成X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主要检材中的账本系对营业款总额的记录,未扣除台球室、饮料、茶水等合法经营收入,故无法客观反映出所涉赌场的违法收入数额,另被告人黄XX提出账本中记载在其名下的金额并未实际取得,而是每月固定领取场地转让费和房租10000元;对其他证据五名被告人及相应辩护人均无异议。
相应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黄XX的病历材料、社区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和解协议书;黄XX、张XX退缴违法所得的票据。
对于上述证据公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退赃票据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围绕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中关于利润的计算系以查获的总账本(棕色笔记本)统计进行计算,而该账本对营业款总额的记录未区分考量台球室、饮料、茶水等合法经营收入,另对记录在黄XX名下的净利润收入内容,综合其他在案证据证实黄XX实际系每月固定领取10000元,且不排除该部分收入系领取租金和场地转让费用的可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中关于赌场净利润的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他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与本案事实和量刑具有关联,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提交的社区证明材料、营业执照、案款票据,与本案量刑具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
同时本院对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被告人黄XX的家属代其退赃的票据组织开展了庭外核实,并予以确认。
通过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被告人黄XX租赁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某某酒店二楼南侧房间与被告人张XX等人共同经营台球室,2017年7月被告人张XX、黄XX开始在此组织人员以“扯旋”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XX利。
2017年11月份,被告人黄XX将该场地转让给叶XX,每月固定领取10000元,后叶XX和张XX负责该场所的经营和管理,并继续以“扯旋”等方式组织开展赌博,同时雇佣被告人成X等人负责记账、望风等工作,黄XX、叶XX、张XX、周X等人分别邀约他人来该场所进行赌博并以每参赌人次人民币130元的标准抽取介绍费。
2018年5月9日23时许,公安民警对上述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挡获被告人张XX、黄XX、叶XX、周X、成X及其他参赌人员,从被告人叶XX、张XX、成X、周X身上各查获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黄XX身上查获手机二部,另从现场查获账本三本、当日抽头XX利款5100元、赌场备用金1200元,其他现金人民币1110元,上述涉案财物现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另查获的赌资若干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
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XX抽取介绍费30420元,2018年5月1日至5月9日共计抽取介绍费1300元,即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9日共计抽取介绍费用3172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XX、叶XX抽取介绍费合计747630元,2018年5月1日至5月9日共计抽取介绍费3120元,即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9日共计抽取介绍费用750750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被告人周X累计抽取介绍费10270元;被告人成X在赌场工作期间共领取工资7000元。
还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XX、黄XX的家属分别代其退赃人民币10000元、31720元,现缴存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张XX、黄XX、周X、成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情节严重
第一,从违法所得来看,虽然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中关于赌场净利润的内容未予采信,但因本案中各被告人抽取介绍费金额在账本中系单独列出,结合在案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中所记载各被告人收取的介绍费内容能够反映出客观事实,经查,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9日被告人叶XX、张XX抽取介绍费用达到750750元,其中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二人抽取的介绍费也达到165880元;第二,从查获的账本所记载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内容可以反映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该赌博场所的参赌人次累计已经达到1551。
综上,本院认为五名被告人开设赌场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二)关于各被告人作用的区分
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张XX案发,在该赌博场所负责经营管理,并介绍赌客参与赌博,收取赌场分红和介绍费;被告人叶XX从2017年11月接受场所转让后负责参与经营管理,并介绍赌客参与赌博,收取赌场分红和介绍费;被告人黄XX,一方面,在2017年7月至11月与张XX共同经营管理该赌博场所并抽成,另一方面,黄XX在转让场地之后还参与邀约人员到场所进行赌博并抽取介绍费;被告人周X于2018年3月至5月期间在该赌博场所介绍赌客参赌并抽取介绍费;被告人成X系受雇佣领取固定工资负责记账和望风等。
综合上述分析,同时结合审理查明的各被告人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工作内容、介绍参赌人次以及收取介绍费用的金额等事实、情节综合评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叶XX、黄XX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三人之间被告人张XX作用相对较大、黄XX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周X、成X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关于其他量刑情节
被告人叶XX、张XX、黄XX、周X、成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全额退缴查明确认的违法所得,被告人张XX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分别可以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五名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四)关于控辩双方意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赌场经营期间的总收入和净利润,因未区分评判该场所合法经营收入部分,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部分退赃,以及鉴定检材账本所记载的营业收入包含合法经营收入、无法反映出实际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的账本中合法经营收入未单独记载、区分,不应当以鉴定意见中的收入金额确定违法所得数额,黄XX系坦白、初犯、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邀约参赌人次相对较少、有固定的职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成X的辩护人提出的成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只是领取固定工资、应当认定为从犯,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黄XX、周X、成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
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
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黄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周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成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账本三本、现金人民币6300元(XX利收入和赌场备用金)予以没收;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七、追缴各被告人相应的违法所得,随同被告人张XX、黄XX缴存于本院的赃款,一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月亮
人民陪审员伍先华
人民陪审员林亨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