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宽城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
法定代表人:郭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鞍山XX公司诉被告宽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宽城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宽城XX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炸药,累计欠货款XXX.37元。经原告多次XX要,被告未给付。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宽城XX公司多次从原告鞍山XX公司处赊购炸药,后经双方对账,原告单位的账面上体现被告宽城XX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XXX.37元,被告宽城XX公司的账面上体现累计欠原告货款XXX.42元。经原告XX要,被告未给付。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供货单33张、发票5张、询证函一份、明细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炸药,经双方对账,被告的账面比原告的账面少50399.9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被告账面记载给付货款XXX.42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宽城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鞍山XX公司货款XXX.42元。并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9元,减半收取885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54.5元,由被告宽城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永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傅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