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XX69、37号。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女,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女,199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系陈X姑父),男,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XX、刘XX、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被上诉人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上诉人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刘XX违反临时停车规定与陈X打开车门时疏于观察,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共同原因造成。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应当由刘XX、陈X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只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项下50%的赔偿责任;2.案涉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刘XX驾驶该车从事经营活动,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由,而XX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据此,XX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石XX辩称,1.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刘XX、陈X共同承担事故责任,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不等于认定陈X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陈X另行主张。
对于责任比例,刘XX违规停车,是引发本起事故的重要原因,应当由刘XX承担主要责任;2.XX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刘XX所驾车辆长期从事营运。
根据与刘XX核实的情况,刘XX称其所驾驶的车辆并未在XX平台上注册,只是为了领取相应的奖励,借用他人账号刷了一单,且刘XX、陈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双方是朋友关系。
据此,本案并不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辩称,1.刘XX只是违章停车,开车门的是陈X,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按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刘XX只是为获取奖励而借朋友账号刷了一单,并不是以牟利为目的,也没有长期从事营运,故没有显著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XX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陈X辩称,事发时,陈X是通过XX平台打车叫到了刘XX的车辆,之前双方并不认识。
刘XX作为驾驶员应当负有观察义务,刘XX违章停车后要求陈X下车,陈X坐在车辆后排位置,无法看到车辆外的状况。
且本起事故并不是陈X开车门时撞倒石XX,而是车辆撞到石XX,故陈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XX、陈X、XX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06557.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为AX80**的现代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刘XX,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0.2万元)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
2017年9月29日7时55分,刘XX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中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XX附近时,在机非隔离花坛处停车,车上乘客陈X打开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石XX发生碰撞,造成石XX摔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
经交警五大队认定,刘XX违反临时停车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陈X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也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刘XX、陈X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刘XX在交警部门书写了一份书面材料,称当天送朋友回家,停在4号口慢车道上,开门时撞上一辆电动车。
陈X也书写了一份书面材料,称早上朋友送我去地铁站,下车时开右侧门撞到电动车。
陈X对前述事故认定持有异议,认为没有接到书面事故认定书。
石XX陈述经与刘XX联系,明确当时刘XX并未在XX平台用自己车辆注册,当时仅为拿奖励用朋友账号刷了一单,不认可事故车辆为营运性质。
陈X陈述当时通过XX打车平台联系刘XX,到站后付了2.94元打车费,双方并非朋友,当时写朋友系刘XX要求的,并提供了支付车费凭证和约车记录等等。
事故发生当日,石XX即被送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以下简称中大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16日行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右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2.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
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换药;3.加强肌肉收缩和关节活动锻炼,促进术后功能康复;4.出院后每月至少一次门诊复查、摄片,直到骨折愈合等等。
该次住院医疗费共计78988.39元,刘XX已就涉案事故情况向XX公司报案。
石XX另支付了出院后等医疗费用1867.2元。
石XX主张其医疗费损失为82593.99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738.4元)。
事故发生后,XX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
2018年4月石XX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
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康宁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4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石XX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肩锁骨关节脱位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
鉴定费2900元,已由石XX支付。
石XX住院期间支付了护理费2800元。
石XX主张,出院之后在家的护理费用为9360元(130元/天×72天),其护理费总损失为12160元,另主张,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260元,误工费22200元(3700元/月×6个月)。
一审法院对石XX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085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38.4元;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22200元;5.护理费9280元[住院期间2800元+出院后(90元/天×72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车辆损失费1260元,上述损失共计21057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五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陈X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石XX无责任,事实清楚,有刘XX、陈X书写的事故陈述材料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之一,陈X认为未收到该认定书故不同意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的抗辩理由,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法院查明的陈X曾出具书面陈述意见相矛盾,故对此不予采纳。
刘XX、陈X应当依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核,石XX的各项损失共计21057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85294元(80855.56元+1738.4元+2700元)、死亡伤残项下为124024元(22200元+9280元+300元+87244元+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260元。
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限额,XX公司已预付石XX,应予扣除,故XX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11万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2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9318元(210578元-10000万元-110000元-1260元)。
刘XX名下的苏A×××××的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
虽然陈X提供了支付费用的支付宝记录等证据,但事故车辆的性质应依法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目前缺乏足够证据来认定事故车辆为长期从事营运的车辆,XX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合同中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提示义务,故对XX公司以事故车辆存在营运事实等为由不同意赔偿商业三者险中相关损失等抗辩理由,一审法院未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石XX200578元;二、驳回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XX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以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以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刘XX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刘XX认可上述保险单上的签名以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均是其亲笔书写。
但认为案涉车辆并未长期从事营运,没有增加车辆风险,不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二审庭审后,法院就本案的相关问题再次向刘XX本人进行了核查。
刘XX陈述,其因经常在外做维修工作,考虑到可以顺便跑XX业务,于2017年8月份左右在XX平台注册了账号。
其与陈X仅系乘客关系,之所以在交警部门说是朋友关系,是因为其没有取得营运资格,又是私家车,担心被相关部门查处而影响征信。
事发当天是正常接单,XX平台软件页面上所显示的刘师傅、车牌号均是真实的。
因刚注册没有多久即发生了本起事故,担心被查处,事故发生后其卸载了XX平台,XX注册时使用的手机号码也已注销。
其在注册XX平台后,一共接了多少单已经记忆不清,但肯定不止一单。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其他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票据、事故陈述材料、劳动合同、扣款证明、工资发放明细清单、保险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XX、陈X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如承担按份责任,双方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2.事发时刘XX是否从事营运,案涉车辆是否属于改变车辆性质,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刘XX、陈X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如承担按份责任,双方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XX违反临时停车规定,陈X开车门时疏于观察,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该两个行为的结合,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该事实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据此,本案应由刘XX、陈X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刘XX、陈X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刘XX、陈X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本案中,刘XX作为从事XX平台营运的驾驶员,对防范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且刘XX对车辆行驶、停靠具有控制权,其应当知晓案涉路段交通复杂,车辆人员流量大,将车辆停在机非隔离车道处下客,不仅违反交通法规,而且将显著增加陈X下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危险,并且刘XX在此情形下亦未提醒陈X开车门注意安全,故刘XX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陈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在下车时未能遵守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未能注意观察,碰撞到正常行驶的石XX,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
根据刘XX和陈X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本院确定由刘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X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事发时刘XX是否从事营运,案涉车辆是否属于改变车辆性质,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案中,经查明,案涉AX801J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该车于2017年开始在XX软件平台注册从事营运,同年9月29日刘XX通过XX平台接单将陈X送至中XX附近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刘XX用私家车从事载客营运,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增加了车辆行驶风险,使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估,但刘XX并未告知保险人。
二审中,XX公司举证证明其就该商业三者险中的相关免责事由已经向投保人刘XX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刘XX对此也予认可。
据此,XX公司主张其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石XX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10578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石XX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上述损失应当由刘XX、陈X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AX801J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260元,扣除XX公司已经预付的10000元,XX公司还需支付石XX1112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89318元,由刘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2522.60元,由陈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795.40元。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XX121260元;
三、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XX62522.60元;
四、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XX26795.40元;
五、驳回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032元,由刘XX负担3226元,陈X负担8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3元,由刘XX负担555元,陈X负担238元。
审判长栗娟
审判员朱莺
审判员沈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