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91民初164号
原告高XX,女,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XX。
委托代理人雷霆,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方XX,男,汉族,1967年7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XX。
委托代理人王晋川,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刘XX,女,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XX。
委托代理人唐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尤XX,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XX诉被告方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定于2016年8月19日上午9时30分在本院第十四号法庭开庭审理,原告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高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以下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 进
人民陪审员 于XX
人民陪审员 周卫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