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15489145。
法定代表人:蒋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桓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温XX,女,1990年3月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温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温XX偿还由原告XX公司代被告温XX支付的代偿款7,272元;2.请求判令被告温XX支付原告XX公司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7,27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温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被告温XX为购买内江市中XX一新通信设备经营部的手机苹果5S(16G白色)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XX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深圳XX公司以被告温XX名义借款。
依据被告温XX授权,深圳XX公司通过北京XX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4,320元,其中商品价款3,60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720元(深圳XX公司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XX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5年6月6日,被告温XX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
根据被告温XX签署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温XX还款期数18期,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但被告温XX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XX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支付代偿款7,272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
现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XX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
为此,原告XX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追偿。
被告温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原告XX公司诉称。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公民身份证、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授权委托书、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借款协议、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有效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
原告XX公司代被告温XX偿还借款后,依法取得追偿权。
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温XX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XX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温XX实际借款本金为3,600元,出借人主张的在借款期限内的管理费和利息之和依法不应超过24%的年利率。
原告XX公司享有的追偿权也应以此为限,故原告XX公司主张的利息以及管理费应当按借款本金3,600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即3,600元×24%÷12×18=1,296元,对超过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XX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温XX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温XX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温XX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要求被告温XX支付利息和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3,600元及利息、管理费1,296元,合计4,896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峻菡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马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