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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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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93年4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南部县,现居住地南部县幸福路南XX。
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部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邓小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系吸毒人员。
2017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杨X接到“浩南”的电话,说吸毒人员陈X要购买100元的毒品冰毒吸食,并说送至南部县北环路上河城外的塞纳河茶坊楼下。
随后被告人杨X将1个重约0.2克的毒品冰毒包子送到塞纳河茶坊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陈X。
2017年2月7日15时许,吸毒人员陈X再次联系被告人杨X欲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吸食。
被告人杨X将1个重约0.7克毒品冰毒包子,送到南部县南隆镇东南XX“双汇超市”路口巷道处卖给了陈X,收取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杨X与吸毒人员陈X离开时被南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从被告人杨X身上搜缴毒资人民币200元,在吸毒人员陈X身上查获1小袋可疑毒品物,现场称重为0.79克。
经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对商品净重含量计量检验,净重为0.617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意见为:所送检可疑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另查明,2017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杨X在贩卖毒品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尿液检验呈阳性(+),尿液中检出甲基笨丙胺成份。
南部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杨X行政拘留五日,并送南部县拘留所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及检验报告、手机短信信息及通话记录、指认笔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户籍信息,证人陈X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图照片、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涉案毒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冰毒,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并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被告人杨X贩卖毒品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其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X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因同一宗事实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5日,并送南部县拘留所执行,其被拘留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杨X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已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净重0.617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建威
人民陪审员李国超
人民陪审员杨文斌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超
  • 2017-06
  • 南部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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