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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小飞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X,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XX,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西山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原审原告:甘XX,男,200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法定代理人:甘X2,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法定代理人:刘X,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XXX律师。
原审被告:桂平市XX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
组织机构代码为:450XXXXXXX。
法定代表人:程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XXX。
主要负责人:林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XXX7B。
主要负责人:朱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侯XX因与被上诉人莫XX、郑XX、胡XX、原审原告甘XX、原审被告桂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7)桂0881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侯XX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XXX.32×5%=51554.27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在本次事故中,莫XX突然点刹停车且占了最右侧第一条车道,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
郑XX无证驾驶、驾驶技术使用性能不合格的车上路,过错程度较大,应当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仅是未佩戴安全头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莫XX占了最右侧车道,郑XX行驶在右侧第二条车道,迫使其只能行驶右侧第三条车道,同时莫XX驾车突然冲出来,其过错程度较小,只应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
莫XX答辩称,侯XX驾驶的桂R××摩托车撞上其驾驶的车辆,存在严重过错。
(一)超越道路安全驾驶的法定权限强行在左道行驶;(二)桂R××摩托车未办妥年度检验手续,上路行驶属于非法行为;(三)违规超速开快车;(四)未能集中注意力进行文明驾驶;(五)非法载客营运谋利;(六)莫XX应负总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在50%以内,侯XX至少应负30%,郑XX至少应负20%;(七)一审判决后,其已与甘XX方达成了协议,也已经按照协议把钱转到了一审法院,甘XX方也已经领取了这个钱。
郑XX答辩称,侯XX在本案中也有过错,侯XX驾驶的摩托车车速较快,郑XX驾驶的吊车是按照国家规定年检合格上路的,设备在路上行走,刹车有损耗是正常的,郑XX没有驾驶证存在过错,但是这个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甘XX陈述称,对事故认定书第二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侯XX与莫XX是属于共同侵权,是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其与莫XX签订的协议,双方自行解决。
XXXX陈述称,(一)其已经履行了一审判决,已将判决款支付至一审法院。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也未对其所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应当承担后果。
胡XX未提出答辩意见。
投资公司、人民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
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XX.82元;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莫XX、投资公司、郑XX、胡XX、侯XX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16时10分左右,郑XX驾驶登记属于胡XX所有的粤W××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侯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甘XX,分别沿省道304线中间隔离栏往东第一、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贵港市方向往郁江东XX方向行驶,两车至桂平市城区XX路段,适遇莫XX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郑XX驾车行向右侧路口(刑侦大队路口)进入中山南XX并左转弯往贵港市方向行驶,侯XX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使其车车头与莫XX所驾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后与甘XX一起连人带车倒地向前滑入郑XX所驾车左侧前轮并被碾压拖带,造成侯XX、甘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莫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侯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甘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甘XX受伤后,先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电力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138天,用去医疗费144682.32元。
经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一)甘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大腿于根部缺失(膝关节以上)属六级伤残;致尿道狭窄成形术属七级伤残;致骨盆两处以上骨折后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
(二)甘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护理期为250日,营养期为200日。
甘XX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
2017年7月24日甘XX到南宁市XX公司配置假肢,该公司处理意见:(1)……该假肢的单价为:肆万贰仟捌佰元整(42800元),该假肢设计使用寿命为5年,每年的假肢维修费按现行安装假肢价格的5%计算。
(2)初次装配者,需在我中心进行为期40天的义肢调试和康复训练,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
床铺费每人每天5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50元。
(3)以后每次更换假肢15个工作日,每次维修假肢需7个工作日。
(4)该患者适合安装假肢至我国人均寿命75岁止。
莫XX驾驶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投资公司,莫XX借用该车辆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XXXX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郑XX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粤W××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是胡XX,该车在人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莫XX为甘XX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XXXX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郑XX垫付了医疗费80000元;侯XX垫付了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综合分析,莫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侯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甘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主次事故责任分责,确定由莫XX、郑XX、侯XX分别按7:1.5:1.5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
投资公司所有的桂R××号小轿车借给具有驾驶证的莫XX驾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胡XX主张粤W××号特殊作业车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属被告郑XX所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胡XX应与郑XX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者进行垫付后,有权向郑XX追偿。
锦松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XXXX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郑XX所驾的事故车在人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甘XX的损失先由XXXX、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莫XX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并由XXXX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由莫XX赔偿;郑XX、胡XX共同按15%的比例、侯XX按15%的比例赔偿。
甘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4682.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100元/天×138天);3、护理费26075元(104.30元/天×250天);4、交通费5500元;5、住宿费3000元;6、营养费6000元(30元/天×20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8、残疾赔偿金339888元(28324元/年×20年×60%);9、假肢费513600元(42800元/具×12具);10、假肢维修保养费用98440元(42800元/具×5%×46次);11、首次安装食宿费为8000元【(50+50)元×40天×2人】;12、后续安装、维修食宿费90400元【(50+50)元×11具×15天×2人+(50+50)元×41次×7天×2人】;13、鉴定费1700元,以上损失合计XXX.32元。
上述损失由XXXX和人民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由莫XX赔偿70%即721759.72元,其中由XXXX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由莫XX赔偿221759.72元;由郑XX、胡XX共同赔偿15%即154662.80元;由侯XX赔偿15%即154662.80元。
莫XX、XXXX、郑XX、侯XX垫付的费用,均分别予以扣减。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桂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给原告甘XX,被告XXXX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从中抵减;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桂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给原告甘XX;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粤W××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给原告甘XX;四、被告莫XX赔偿损失221759.72元给原告甘XX,被告莫XX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从中抵减;五、被告郑XX、胡XX共同赔偿损失154662.80元给原告甘XX,被告郑XX已经为原告垫付了80000元从中抵减;六、被告侯XX赔偿损失154662.80元给原告甘XX,被告侯XX已经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从中抵减;七、驳回原告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侯XX提供一份视频资料,内容为事故发生时的事故情况,拟证实其在本案事故中应负责任比交警认定的要小。
莫XX质证认为,该视频资料证实了侯XX没有集中精力开车才碰触到其车尾部,责任在于侯XX,该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应减轻侯XX的责任。
郑XX、胡XX质证认为,事故的起因是摩托车碰撞到小车才滑到其驾驶的吊车下,应维持一审判决。
甘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在主次责任上,应由莫XX、郑XX和胡XX多承担赔偿责任。
XXXX质证认为,按照一审的意见。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侯XX在本案事故中应负责任比交警认定的要小。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争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侯XX虽主张其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也提供了一份视频资料证实其主张,但是该份视频资料只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侯XX本身也确实存在未在最右侧车道驾驶,未佩戴安全头盔和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机动车的过错,并不足以推翻交警作出的事实责任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的规定,一审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确定由莫XX、郑XX、侯XX分别按7:1.5:1.5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侯XX主张其只应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侯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上诉人侯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XX
审判员马XX
审判员陆XX
appoint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XX
  • 2018-03-29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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