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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XX、丁XX与潘XX、龚X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1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柳宁浩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富金XX。
原告丁XX。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宁浩,上海XX律师。
被告潘XX。
委托代理人龚XX。
被告龚XX。
被告丁XX。
被告张XX。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X。
被告丁X。
原告富金XX、丁XX诉被告潘XX、龚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被告潘XX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丁XX、张XX、丁X为共同被告;后又经原告富金XX、丁XX申请,本院分别委托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102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102室)内因漏水所致装修及财物损失进行了评估。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宁浩、被告潘XX和龚XX、被告丁X(同时作为被告丁XX、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金XX、丁XX诉称,两原告系祖孙关系,共同拥有101室、102室的产权,并实际居住在其中。被告潘XX、龚XX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产权,并居住在其中。2014年9月23日凌晨,居住在101室的原告富金XX在睡眠中听到异响,醒来后发现房顶大量漏水,地面也已出现积水。原告富金XX通知居住在102室的原告丁XX前来处理,原告丁XX及其家人随即发现102室的房顶也出现大量漏水的情况。原告丁XX上楼发现201室的门缝中有水不断涌出,敲门却无人应答。两原告无奈之下报警求助,并通过物业、居委等辗转和被告潘XX、龚XX取得联系。后被告潘XX、龚XX的父母赶到,并在警方在场的情况下进入201室处理漏水,随后两原告才从警方处得知漏水系被告潘XX、龚XX离家前未关水龙头所致。本次事件造成101室、102室的装修和财物等均因被水浸泡而毁损,其中有部分对原告富金XX具有重要意义的物品,使其遭受了精神损害,而原告丁XX为处理此事多次请假,造成误工损失。然而,事后被告潘XX、龚XX毫无解决问题的诚意,在调解过程中敷衍搪塞,不愿意承担任何责任。为此,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XX、龚XX赔偿两原告装修及财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992元;要求被告潘XX、龚XX向两原告各赔偿保洁费500元,并赔偿原告丁XX误工费1,149.43元(5,000元/月÷21.75天×5天);要求被告潘XX、龚XX向两原告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潘XX、龚XX赔偿装修损失17,815元、财物损失2,XXX元、住宿费9,000元(4,500元/月×2个月)、搬家费2,000元、保洁费1,000元、误工费1,149.43元(5,000元/月÷21.75天×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而且,两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系根据侵权要求被告潘XX、龚XX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潘XX、龚XX辩称,两原告家中漏水的原因尚未查明,被告潘XX、龚XX离家时已关闭了家中的水龙头,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家中漏水是因被告潘XX、龚XX的过错所致,故两原告主张的侵权主体有误。而且,两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或事实依据不足,损失金额无法确认,或法律依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可。综上,被告潘XX、龚XX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XX、张XX、丁X辩称,两原告家中漏水与被告丁XX、张XX、丁X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富金XX、丁XX系祖孙关系,且系101室、102室登记的权利人。被告龚XX、潘XX系夫妻关系,且系201室登记的权利人。原告富金XX与被告丁XX系母子关系。被告丁XX、张XX系夫妻关系,被告丁X系两人之女,且上述三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登记的权利人。原、被告之间系上下楼的邻居关系。2014年9月23日1时许,因201室屋内大量漏水,致使101室、102室的屋内装修及财物等多处被水浸渍。次日,被告潘XX之母程XX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对201室房屋漏水造成101室、102室财产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表示赔偿事宜容后再议。嗣后,因两原告与被告潘XX、龚XX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而致讼。
另查明,301室的厨房水管曾发生过渗水。201室厨房内的橱柜有小面积的受潮现象,但目前已不再渗漏。
审理中,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分别委托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对101室、102室屋内因漏水所致装修及财物损失进行了评估。上海XX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101室内因浸水受损的实木家具、席梦思床垫和织锦缎被面6条的评估值小计1,129元,102室内因浸水受损的板式家具、席梦思床垫、卧室顶灯和电视机机顶盒的评估值小计1,236元,故本案所涉标的物市场价值的评估值为2,XXX元(取整)。上海XX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101室、102室因漏水而致受损的室内装修项目的修缮工程造价为17,815元,其中人工费用7,505元,工期45天。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二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一份、漏水视频一份、照片打印件十六张、承诺书一份,被告潘XX、龚XX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一份、照片打印件十四张,上海XX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上海XX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潘XX、龚XX作为201室的产权人,因使用不当,致使201室屋内大量漏水,造成两原告所有的101室、102室的屋内装修及财物等多处被水浸渍,其行为已构成对两原告财产的侵害,应当对两原告由此所致合理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潘XX、龚XX辩称两原告家中漏水的原因尚未查明,并在庭审中表示实系301室漏水到其家中再漏到两原告家中所致,但该主张不但与事发后被告潘XX之母程XX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相悖,而且从被告潘XX、龚XX提供的相关照片来看,201室厨房内的橱柜受潮面积较小,水量不大,而从两原告提供的相关视频和照片来看,结合101室、102室因漏水所致装修及财物的损失金额,可见事发时101室、102室屋内漏水水量较大,因此即使可认定201室厨房内的橱柜受潮系301室厨房水管渗水所致,亦不足以认定其与101室、102室屋内大量漏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潘XX、龚XX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两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因相关评估报告已明确101室、102室屋内因漏水而受损的财物价值为2,XXX元,受损的室内装修项目的修缮工程造价为17,815元,且原、被告对相关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外,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潘XX、龚XX赔偿住宿费9,000元、搬家费2,000元、保洁费1,000元,但因上述损失并未实际发生,金额系估算得出,被告潘XX、龚XX对此亦有异议,而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在修缮期间101室、102室确已无法正常居住、使用而有必要产生上述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两原告又诉请要求被告潘XX、龚XX赔偿误工费1,149.43元,但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仅显示了原告丁XX的收入状况,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丁XX确因处理此次漏水事件而致误工及相关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两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潘XX、龚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所有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在此次漏水事件中损毁,故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仍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X、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富金XX、丁XX财产损失人民币20,175元;
二、驳回原告富金XX、丁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元,减半收取计341.50元,由原告富金XX、丁XX共同负担189.50元,被告潘XX、龚XX共同负担152元。评估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潘XX、龚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5-27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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