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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武新民初字第6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严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严盛,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
第三人紫金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XX。
负责人许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常州公司员工。
原告许XX诉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梅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盛、被告王XX、第三人紫金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6691元(医药费51975.09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我一个打工的,没有赔钱的能力;原来垫付了3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第三人紫金XX公司述称,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3792.71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1时32分,王XX持证驾驶悬挂皖16/36172号牌的变型拖拉机沿青洋XX主道内的快速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闯红灯行驶至青洋XX杨区路路口北侧约20米段,恰遇许XX驾驶电瓶三轮车沿杨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洋XX口违反指示标志的指示向北左转弯逆行一段距离后再向东右转弯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遇绿灯横过道路至此发生相撞碰撞,致车损,许XX倒地受伤,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31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武公交认字(2014)第3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许XX分别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许XX应承担该事故的和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许XX随即被送至常州市中医医院救治,于住院至同年11月16日出院。原告伤情稳定后,应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1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许XX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许XX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宜。许XX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520元。现双方当事人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王XX驾驶的无牌机动车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已支付给原告许XX32000元;紫金XX公司垫付许XX医疗费用43792.7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王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许XX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王XX承担该起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无牌机动车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王XX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承担。
对于原告的损失费用,本院依法审核如下:医疗费95767.80元(含紫金XX公司垫付的4379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等,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结合相关票据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5600元,因原告提供的相关依据不够充分,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适工年龄及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以及本地最低收入标准等因素综合分析后,予以酌定误工费核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共计338845.80元(含紫金XX公司垫付款项43792.71元)。上述损失费用由被告王X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153192元(其中包含应返还紫金XX公司垫付的43792.71元);被告王XX已支付的32000元应予抵算。考虑到紫金XX公司要求被告王XX返还垫付款43792.71元,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确定被告王XX应赔付给原告的具体数额及应返还给紫金XX公司的具体数额。其余损失由原告按责自负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许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29399.2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2000元,余款197399.29元由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许XX。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紫金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计43792.71元。
三、驳回原告许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许XX负担受理费376元和鉴定费756元,被告王XX负担受理费544元和鉴定费1764元。被告王XX(另负担第三人紫金XX公司需预缴主张权利而应承担的受理费200元(已缴纳由被告王XX当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春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X
  • 2015-12-17
  •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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