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张XX,李XX。
被告:绍兴XX公司,住所地绍兴县XX。
法定代表人:李XX。
本院受理原告陈XX诉被告绍兴XX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X撤回对被告绍兴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叶新祥
代理审判员刘婷
人民陪审员马学凯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