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芳芳,浙江XX律师。
被告:宁波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063080X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X。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XX公司诉被告宁波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XX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戎绒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严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