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与马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6)冀0430民初753号
婚姻家庭
王英杰律师 在线
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17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刘X1,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马X,女,1991年7月17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邱县,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XX律师。
原告刘X1与被告马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李XX、被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将刘X3抚养权归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刘X3抚养费每月2500元至刘X3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原、被告相识相恋后开始同居生活,且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刘X3。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和其爷爷奶奶生活,日常生活起居基本都由爷爷奶奶照顾。2016年年初,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被告从原告家X搬离。2016年8月初,被告回来看望女儿,将刘X3带走至今未回。原告在7月就已为女儿找到了当地最好的幼儿园,交纳了各项入园费用,九月即将正式入园。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联系希望其将孩子尽快送回,保证孩子可以正常入园就学,但均遭被告拒绝。原告有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原告父母经济状况良好,且一直对孙女刘X3视若珍宝。女儿与原告在一起生活无论从生活上还是感情上都会得到很好的照料。原告的条件对于女儿成长更为有利。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女儿抚养权一事无法达成共识,长此下去对孩子成长不利,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马X辩称,××××年原、被告相识后开始同居,但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女儿刘X3出生,孩子出生后主要由被告抚养,2016年初,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被告带女儿离开原告家X,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被告从小在北京居住,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收入,现被告已将女儿送入北京首钢幼教中心就学,接受良好的教育,被告父母经济情况良好,有北京户籍和北京房产,他们也非常愿意帮助被告照顾女儿。被告抚养女儿,完全有足够的能力可以自己抚养,不用原告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况且孩子是一个女孩,跟随被告生活在生活上也更方便。因此孩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请将女儿刘X3判归被告抚养。
原告刘X1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一份,证明刘X3父母是本案原、被告。2、入园档案和儿童入园健康检查表各一份,3、北京市儿童保健记录本一份,证据2、3证明刘X3一直与原告和其爷爷奶奶生活,原告在2016年7月29日已经为女儿刘X3申请和办理了入园手续,准备把女儿送到幼儿园。4、原告及其父亲户口本一份,5、房屋产权证一份,6、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据4-6证明原告的父亲有固定住处和经济条件,能够更好的为刘X3提供居住和生活环境,并且原告所说的房屋经常居住地和房本是一致的。7、微信朋友圈截图一份,证明内容被告向朋友圈发布自身身体情况检查表,证明自己患有严重的心理和精神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强迫症、人际关系敏感、抑郁、焦虑、敌对、恐怖、偏执、××等情况,请朋友圈朋友屏蔽她。证明目的:首先,从截图内容证明被告身体情况不适宜照顾刘X3;其次从被告发布的言语表示说明被告内心充满负能量,易怒、不愿与人交往,以被告的身体和精神情况非常不适宜照顾刘X3,她的易怒和焦虑情形会影响或感染孩子幼小心灵。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刘X3归原告抚养。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能够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李X、刘X2出庭作证。证人李X系原告刘X1母亲,其证言主要内容为:“孩子从小都是我带的,被告对孩子不负责任;原、被告分居后,被告没有主动联系、关心过孩子,都是我主动联系被告;我对被告的教育方法不认同。”证人刘X2系原、被告朋友,其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认为被告不适合抚养孩子,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曾经两次说过要杀死原告,两次被我拦下。被告曾经去北京XX医院做过精神鉴定,我在被告朋友圈看到过,但我没看到鉴定结果。我曾两次送过被告去医院,一次是完全昏迷情况下,另一次是有自主意识情况下。分居期间,被告曾亲口给我说过,不会与原告领结婚证,孩子她不能要。”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孩子现在已经在北京上学,被告已为孩子办妥了入园手续,正在接受良好教育,北京教育显然要比高碑店教育要好。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健康表中的内容全是被告填写。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房产证并非原告名字,而是原告父亲名字,说明原告对此处房产不具有所有权,原告刚才陈述是他的名字,显然是虚假陈述。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机动车所有权人非原告。证据7有异议,截图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发,不能证明是被告有病,截图上不显示被告名字,不能证明是被告的检查证明。而且原告不能提供原始证明,这份电子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充分证明原告收入很低,刚达到北京市最低收入标准,根本没有能力抚养孩子。
对证人李X、刘X2的证言,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李X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且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刘X2的证言,证人连原告性格都不清楚,显然其与原告交往很浅,其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马X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支持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子女关系证明一份,证明马X是马X生子女。2、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马X生在北京有合法稳定房产。3、马X生户口本页和户口本首页,证明马X生在北京有户籍。4、马X生和何XX结婚证一份,证明马X生和何XX存在婚姻关系。5、马X生承诺书,证明马X生愿意抚养刘X3,愿意为刘X3在北京提供住所。6、马X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X生户籍及身份。7、马X与刘X1微信聊天记录与马X受伤图片,证明刘X1对马X实施暴力行为。8、儿童用品网购截图,证明马X自刘X3出生起为其购买各种用品。9、刘X3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刘X3出生日期为××××年××月××日,父母亲为刘X1、马X。10、首钢幼教中心缴费发票一份,证明刘X3现已入学就读首钢幼教中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马X生有固定房产。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作为法律依据。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购买东西都是原告支付。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收据发票真实性属实,但不能证明刘X3就读在这个幼儿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原告刘X1与被告马X相识、相恋后开始共同生活,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X3。2016年年初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女儿刘X3现随被告生活,现在首钢幼儿保教中心就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开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其所生育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就女儿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婚姻法》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直接抚养,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现女儿刘X3随被告生活,且被告已将其安排至幼儿园就读,不宜改变孩子成长环境;再者,考虑到男孩与女孩不同生理、心理特X,女儿刘X3继续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将女儿判归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直接抚养女儿,原告理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但庭审中被告表示抚养费由其自理,放弃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这是被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患有××,不适宜抚养女儿问题,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8月初被告以看望女儿为由将女儿带走,之前女儿一直随原告及爷爷奶奶生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被告于2016年年初因感情不和解除同居关系,自女儿出生至双方分居期间女儿由双方共同抚养,故原告以此事由主张抚养女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1与被告马X所生女儿刘X3由被告马X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驳回原告刘X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西坤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 2016-10-21
  • 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王英杰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王英杰律师
5.0分热情执业:17年
王英杰律师
11304200****9027 执业认证
  • 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合同事务 刑事辩护 公司经营
  • 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振兴路10号
河北大学毕业,至今从事法律事务20余年。经过多年来唇枪舌剑的磨砺和成败荣辱的煎熬,已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出庭应诉经...
  • 133 3310 3606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