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邵XX,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南京市栖霞区靖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8211211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XX。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省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7727631K,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XX。
负责人: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江苏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邵XX、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江苏省XX公司(下称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庆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邵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李XX、徐X、周X、唐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邵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76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50元/天×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3250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362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50元;合计264904.88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邵XX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营防中学教师楼附近无名路行使过程中,其车上乘员周XX被斜跨道路上方的电缆刮倒受伤。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下称交警七大队)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肇事电缆属于被告XX公司。
事故发生后,周XX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救治,后一直在急诊留观、治疗,直至2017年3月29日出院。
医院入院记录: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
2017年11月20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车祸致周XX颅脑损伤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
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XX辩称,邵XX属于正常的骑车行使。
因XX公司的线缆下坠刮倒被告三轮车上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
邵XX没有责任,应当由XX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1.交警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显示事故原始现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2.交警制作的询问笔录,证人大部分都是和搬家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邵XX本人的证词证明电冰箱比人高,冰箱能通过,而人没有通过,违反基本常理。
3.XX公司将该片区的线路维护责任以协议形式交给了XX公司负责,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由XX公司承担。
4.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有些主张过高应当降低。
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XX公司辩称,1.现有证据不能还原事故,交警部门也没有进行责任认定,不能证明设施维护人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
2.原告及邵XX明知事发当天所使用的电动三轮车没有合法证照,不能载人,仍然搭载原告,并且由原告站立在三轮车后座,手扶行驶过程中的车上冰箱。
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跌倒是因为电缆刮倒,也不能证明事发时候电缆下坠。
退一步而言,即便涉事电缆事发时确实存在,对于原告和被告邵XX的重大过错也应当由其二人承担责任。
3.涉事电缆所有权人不明确,XX公司并没认可电缆归其所有,XX公司就不能确认为电缆的维护人。
两公司之间为合同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由法院依法判决。
4.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上午,原告周XX、被告邵XX替案外人王XX搬家。
邵XX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车上载着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张桌子,周XX站在车上手扶冰箱。
车行使致营防中学教师楼附近无名路时,原告周XX被下坠的电信电缆刮倒在地受伤。
原告回家后感觉不舒服,当天下午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就诊,住院24天,用去医药费31766.88元。
2017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1、车祸致周XX颅脑损伤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
2、周XX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
另查明,1、2017年3月10日上午,被告邵XX去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下称交警七大队)接受询问,陈述事发经过。
问:“你看到电缆时,电缆是什么状态?”答:“该电缆从道路的西南方斜拉在道路的东北方,电缆最低地方距离地面大约170厘米左右。
”问:“既然你看到电缆距离地面如此低,为何还要继续往前骑?”答:“看到电缆后,我就减速慢行了,但是没有停车还是进行往西行驶。
我刚过了电缆大概有一米就听到后面有人说有人掉下了,我就停车了。
”问:“既然你看到电缆距离地面如此低,为何还要继续往前骑?”答:“因为我觉得自己能安全通过,而且后面有周XX,要是过不去周XX肯定会喊。
”问:“那为什么后来又报警?”答:“后来报警是我舅母这边人第二天报的,因为去医院检查后发现周XX伤得很重。
”问:“对于这个事,你自己有没有想法?”答:“我太相信自己,麻痹大意,应该下来看看再决定能不能过。
”问:“电动三轮车的情况?”答:“电动三轮车是我买的,没有号牌没有保险。
”以及当时电缆下坠成弧形,最低地方距离地面大约170厘米。
2、目击证人殷XX3月10日上午去交警七大队接受询问,陈述事发经过,证明当时原告系被电缆刮倒受伤。
问:“邵XX看到电缆后的情况?”答:“他看到电缆后也减速了,但是没有停车就继续往前骑”。
问:“这个电缆从路的西南方拉到路的东北方,最低的地方距离地面大约170厘米左右。
”3、2017年3月10日周X某去交警七大队接受询问,证实事发经过,认可邵XX和殷XX当天为其搬家。
问:“为什么之前没有报警?”答:“当时我觉得周XX伤势不会太大,就想自己解决了,就没有报警。
”4、2017年3月14日上午,交警七大队民警去南京鼓楼医院询问原告周XX,周陈述当时三轮车由邵XX驾驶,其在车上手扶冰箱,行使过程中被下坠的电缆刮倒。
问:“电动三轮车何时停下来的?”答:“电动三轮车之前一直没有停下来,直到电动三轮车后面有人喊刮倒东西了才停下来。
”问:“电缆刮到你何部位?”答:“刮到我右边脸部。
”问:“你摔倒后的情景?”答:“我摔倒后,以为没有事情,就去营防中学教师楼堂姐家休息,当时也没有报警。
后来我堂姐周X某知道我摔倒后就带我去医院检查。
”5、2017年3月16日上午,被告XX公司派代表邢XX至交警七大队接受询问,认可此电缆系其公司所有。
但否认电缆距离地面只有170厘米高。
问:“这个照片中的电缆是否是你公司电缆?”答:“照片中的电缆是我们电信的。
”问:“你们平时对电缆设置有什么要求?”答:“我们公司要求主干道电缆离地面5.5米,支干道要求4.5米。
对于其他道路没有具体要求,但是一般都是3米左右。
”问:“这个电缆之前距离地面多少?”答:“距离地面大约2.5米。
”问:“你们在电缆附近有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答:“没有设置。
”问:“现在根据实地测量,该电缆最低处距离地面只有170厘米左右,对此你怎么解释?”答:“我们认为这是刮倒人之后造成的,电缆刮倒人之后肯定会往下降的。
这个电缆之前距离地面肯定不止170厘米。
”6、2017年3月23日,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电动三轮车车主系邵XX、邵XX为驾车人,无牌照。
电缆属于XX公司。
庭审前,XX公司代理人找邢XX谈话,邢否认该电缆是其公司所有,当时交警问他时,他只是说“可能是”。
原告对此谈话不认可。
又查明,原告系拆迁失地农民,并提供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龙潭街道营防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从事瓦匠工种,工资为每天250元。
原告代理律师调查王XX和吕XX,证实原告系瓦匠,收入为每天200多元。
再查明,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一份《信息技术基础设施技术服务合同》,由XX公司将栖霞区通信线路设施、固网设备等各项维护工作委托给XX公司实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就诊病历、医疗发票、证明、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关系。
因被告XX公司辩称已经将该线路委托给被告XX公司维护,并提供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被告XX公司应当负有维护、检修等义务。
本案因电缆问题产生的后果应当由XX公司负责,与XX公司无关。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各当事人之间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
首先,事发经过有当事人周XX、邵XX、案外人殷XX、周X某等人在民警的询问下所作的笔录,均能证实系电缆下坠引起的损害。
其次,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邢XX接受民警询问时,也证实事发电缆系其公司所有。
尽管起诉前邢XX又出具证词否认,根据禁止反言原则,XX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电缆系他人所有,故该电缆应当认定系XX公司所有。
三是交警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证明,也认定下坠的电缆系XX公司所有。
因XX公司与XX公司有合同关系,而原告受伤与下坠的电缆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故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邵XX作为驾驶人,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遇见电缆下坠时没有采取停车等有效措施,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电缆将原告刮倒,原告受伤与邵XX不当操作行为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受伤也负有过错责任,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系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电动三轮车上有冰箱、洗衣机、桌子等物品,依然站在车上手扶冰箱,不采取起码的安全防范措施,安全意识淡薄,自身过错明显。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至此,本院纵观事故发生经过、综合考量各当事人之间的主观心态、采取的措施、过错程度,现依法认定被告XX公司承担60%过错责任,邵XX承担20%过错责任,原告承担20%过错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
现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审查证据基础上,结合当事人陈述,作出如下分析和认定:1.医疗费31766.88元予以认定,有正式的医疗发票。
2.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24天,本院酌定480元(20元/天×24天)。
3.营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天,按18元/天的标准,本院确定为1620元(90天×18/天)。
4.护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为90天,本院酌定为7200元(80元/天×90天)。
5.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原告未提供因受伤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但有村委会以及证人证明原告系瓦工,故根据2016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房屋建筑业59440元/年计算,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20天,本院确定为29313元(59440元/年÷365天×180天)。
6.鉴定费。
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75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
7.交通费,本院结合就诊次数酌定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本案中,按江苏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纪X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74488元(43622元/年×20年×20%)。
9.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在受伤治愈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57817.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按照各当事人责任划分,被告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690.7元(257817.88元×60%),被告邵XX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563.6元(257817.88元×20%)。
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XX各项损失合计154690.7元;
二、被告邵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XX各项损失51563.6元;
三、驳回原告周XX对被告中国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827元,由原告周XX负担165元,被告江苏省XX公司负担497元,被告邵XX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5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3×××18。
审判员许庆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崔X
书记员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