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瞿XX,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环XX。
诉讼代表人:商金玉,浙江XX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程X、孔X,浙江XX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佳XX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徐锋、人民陪审员邵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邵维变更为人民陪审员慎XX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瞿XX,被告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其中情况说明里面的部分内容无法认定,对询问笔录属证人证言,应当到庭作证。对证据4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付款凭证、证据4,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借款及利息计算表系原告自制,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因证人均未到庭陈述,故本院亦不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佳XX公司与原告及湖州XX公司、湖州XX公司签订《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一份并办理了公证,合同约定:佳XX公司因资金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由佳XX公司提供抵押和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壹仟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8个月,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实际借款期限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为准,具体的放款时间等到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在90日内逐笔出借给佳XX公司。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佳XX公司为了担保上述借款,以坐落于湖州市环XX的房产(建筑面积6477.11平方米,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2008)第5-18962号)再次抵押给原告,合同还对保证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月19日,原告与佳XX公司就其所有的环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0XXXX7800)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转入佳XX公司XXX.05元,12月20日转入佳XX公司XXX.25元,2013年1月16日转入佳XX公司XXX元,2013年6月17日转入佳XX公司840504.50元。现原告认为其所出借款项系佳XX公司在重组、破产期间产生的,应属共益债务请求佳XX公司管理人确认不得,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本院裁定受理佳XX公司清算委员会的重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共益债务产生须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为前提,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与佳XX公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是佳XX公司为解决其公司资金问题而向原告借款,不存在所谓的佳XX公司管理人为企业重组而借款的事实,故原告在破产案件受理前交付的借款不符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前提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为共益债务。另原告主张的840504.50元借款实际交付日期虽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但本案借款合同非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亦非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故不符合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本院亦不予认定为共益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506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巍
代理审判员徐锋
人民陪审员慎XX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任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