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XXX与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闽0103民初8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晓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762584P。
负责人: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曾晓萌,系福建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XXX与被告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尚欠利息15295.21元、罚息0元、复利207.5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4084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泉州市XX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的可循环借款额度为107万元。
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
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
每笔借款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
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被告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泉州市XX对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
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该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第一笔贷款107万元,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第二笔贷款107万元,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第三笔贷款107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年利率为5.655%,被告已还清前两笔贷款本息。
被告从2016年10月20日起不偿还第三笔贷款本息。
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万元、利息15295.21元、罚息0元、复利207.56元。
综上,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并有权以本案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原告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以证明被告陈XX基本身份信息。
2、《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以证明原告XXX与被告陈XX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陈XX以其名下财产(本案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
3、《借款借据》、《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台账》,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三笔贷款,被告已还清第一笔、第二笔贷款本息,被告从2016年10月20日起不偿还第三笔贷款本息。
4、《房屋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
5、XXX,以证明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万元、利息15295.21元、罚息0元、复利207.56元。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4084元。
被告陈XX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被告陈XX未到庭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属实。
诉讼中,原告XXX确认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13元。
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利息45044.09元、罚息3781.78元、复利1451.17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福建XX律师蔡XX、曾晓萌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7年3月9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084元。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陈XX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XXX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陈XX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XX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陈XX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泉州市丰泽区的房产[产权证号码: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47号],为讼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产权证号码: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第20×××89号],故此抵押关系成立,原告XXX享有抵押权,原告主张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陈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止,已结欠借款本金XXX元、利息45044.09元、罚息3781.78元、复利1451.17元;2017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付),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84元。
二、原告XXX在第一项判决金额范围内对被告陈XX所有的位于泉州市丰泽区的房产[产权证号码: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4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宜奋
人民陪审员林丽娜
人民陪审员唐爱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7-07-14
  •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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