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XX,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
委托代理人余XX,福建省XX律师。
被告郑XX,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
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XX与被告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超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7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7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余XX与被告郑XX之间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余XX借款17000元。
若被告郑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到112.50元,由被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超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XX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